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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琴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65号 原告:李桂琴,女,1968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新乡市和平大道南18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65号
原告:李桂琴,女,1968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新乡市和平大道南18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琴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称人寿新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云,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琴诉称:其于1987年7月在人寿新乡公司工作,1997年12月签订了十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人寿新乡公司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0月让李桂琴回家待岗,至今未安排工作也未支付生活费。2014年4月份,李桂琴发现各项保险停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4年7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9X70X2=316260元;2、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108元,庭审时变更为60993元。
人寿新乡公司辩称:1、第一项超过了仲裁范围;2、第
三项仲裁仲裁中没有申请;3、原告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合同到期后,2008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结束后,原告没有主张过续签合同,在合同终止后,由于人寿新乡公司工作人员原因没有及时对李桂琴停保,李桂琴属于不当得利,人寿新乡公司没有义务再为李桂琴缴纳保险。
李桂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作证,证明:劳动合同关系;2、荣誉奖牌,证明:工作年限;3、未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证明:欠缴保险;5、证明,证明:欠缴社保,所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6、建行存款账户明细,证明:08年11月18日人寿新乡公司还在给我发工资,当时说指标不够,让我等指标,08年11月18日后属于回家待岗;7、裁决书一份,证明:曾经进行仲裁。
人寿新乡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寿新乡公司对李桂琴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07年前存在劳动关系;对2无异议;对3有异议,认为内容没有被告签字;对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没有劳动关系,李桂琴获得的保险属于不当得利;对6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对7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2008年1月至9月提供劳动有异议。
李桂琴质证称: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在2007年后存在劳动关系。
对李桂琴所举证据1、2、3、4、5、7,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桂琴于1987年7月到人寿新乡公司工作。1997年12月,李桂琴与人寿新乡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李桂琴称其多次找到人寿新乡公司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果,同时在人寿新乡公司继续工作至2008年10月,但工资是按照每月550多元发放,后人寿新乡公司通知李桂琴回家待岗,直至今日。2013年6月,李桂琴发现自己的各项社会保险陆续停保,经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河南省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上显示李桂琴2013年缴费基数是212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保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人寿新乡公司与李桂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但根据李桂琴提供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寿新乡公司在其未与李桂琴解除劳动关系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李桂琴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按照李桂琴工作年限(自1987年7月年至2014年7月计28年)及工资数额(以河南省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的缴费基数2125元为准)应当为59500元。另,诉讼时效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李桂琴在2008年10月就知道其未与人寿新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李桂琴起诉要求人寿新乡公司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桂琴补缴至2014年4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中单位需缴纳的费用(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障部门核对的数据为准)。
二、解除李桂琴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桂琴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桂琴支付经济补偿金59500元。
四、驳回李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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