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盛世年华6号楼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瀚峰。 委托代理人杜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亚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付艳玲,女,1977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菲,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付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雪,被告(反诉原告)付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佰祥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特区老酒价值73660元,被告购买后拒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366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付艳玲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内容部分属实,但陈列酒数额部分不属实,该酒根据协议应返还给被答辩人。 反诉原告付艳玲诉称,2013年4月份,经泸州特区酒厂推荐,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负责人赵某某接触洽谈合作事宜。2014年4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泸州老窖特曲老酒赊销协议和陈列协议,该两份协议是被反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签订,按照协议,反诉人陈列了被反诉人的酒。在2014年6月23日和2014年7月12日,被反诉人两次购买了反诉人的泸州老窖特曲酒共70件,价值75600元,并出具了欠条2份,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但该酒款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至今未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人货款75600元及利息8164.8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佰祥公司辩称,答辩人根本不欠被答辩人货款;答辩人未委托被答辩人事实部分所指相关人员向其购买诉请标的货物,该部分陈述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诉原告佰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份,共计73660元。 本诉被告付艳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诉被告付艳玲对本诉原告佰祥公司所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70瓶陈列酒其应提供合同证明。 反诉原告付艳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和欠条各1份;2、光盘(证明是泸州酒厂黄慧的录音)1张。 反诉被告佰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考勤表及工资表。 反诉被告佰祥公司对反诉原告付艳玲所提交证据1异议为与公司无关,认为该2份条未注明系其收到,且未注明名称,该2份条并非付艳玲在诉状中所指的品牌货物,均未标注品牌,其所指的2人并非佰祥公司的职工,只是经销人员,因此该2份条不能证明反诉状的请求;对证据2异议为佰祥公司并不知道付艳玲与第三人的身份,对其身份真实性与该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反诉原告付艳玲对反诉被告佰祥公司所提交证据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佰祥公司拉酒打条的时间是2013年,工资表和考勤表是2014年,不能证明当时工作人员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诉原告佰祥公司所提交证据1仅能够证明付艳玲将佰祥公司的陈列酒陈列柜台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付艳玲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佰祥公司欠其70件泸州老窖特曲及该酒价格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反诉被告佰祥公司所提交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公司实际员工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份,经泸州特区酒厂推荐,付艳玲与原佰祥公司赵某某接触洽谈合作事宜。2014年4月10日,付艳玲与原佰祥公司员工王某签订了泸州老窖特曲老酒赊销协议和陈列协议,按照协议付艳玲将70瓶陈列酒(泸州老窖特曲老酒每瓶508元)陈列柜台,到期后该酒未售出(协议约定,如动销,则付艳玲支付动销产品全额货款)。2013年6月23日,佰祥公司拉走付艳玲特曲30件(每件1080元,共计32400元),由赵金凯出具了欠条。2013年7月12日,佰祥公司拉走付艳玲的特曲40件,由王栋出具了欠条,两次合计75600元。2013年7月22日,付艳玲又拉走佰祥公司特曲老酒20件(每件1905元,共计38100元)。后双方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付艳玲与佰祥公司所签订的泸州老窖特曲老酒赊销协议和陈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付艳玲未动销70瓶陈列酒,其应返还佰祥公司70瓶泸州老窖特曲老酒,如逾期未返还则应按照每瓶508元支付相应价款。付艳玲于2013年7月22日又拉走佰祥公司特曲老酒20件(每件1905元,共计38100元),故佰祥公司要求付艳玲支付该20件特曲老酒价款3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佰祥公司在赊销协议签订后,分别两次拉走付艳玲70件特曲合计75600元,故付艳玲要求佰祥公司支付该酒款756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佰祥公司辩称赵金凯与王某并非其公司员工,系个人行为,但付艳玲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与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佰祥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酒款佰祥公司可另行主张。佰祥公司与付艳玲还要求对方支付利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陈列酒(泸州老窖特曲老酒)70瓶,如逾期未返还则应按照每瓶508元支付相应价款; 二、付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酒款38100元; 三、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付艳玲酒款75600元; 四、上述两项折抵后,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37500元; 五、驳回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付艳玲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元,反诉费947元,合计2589元,由新乡市佰祥商贸有限公司和付艳玲各承担1294.5元。为简便手续,双方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