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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士福、张桂芳与赵常雨、新乡市东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赵士福,男,1957年7月15日生。 原告张桂芳,女,1957年7月28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常雨,男,1990年6月20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赵士福,男,1957年7月15日生。
原告张桂芳,女,1957年7月28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常雨,男,1990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纪文,男,1968年12月11日生。
被告新乡市东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东产业集团新长北线以北。
法定代表人任孟来,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士福、张桂芳诉被告赵常雨、新乡市东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芳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被告赵常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纪文,被告东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周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士福、张桂芳诉称,2013年9月7日7时许,在南环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被告赵常雨驾驶无号牌轿车与原告赵士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人张桂芳)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常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达不到原告的治病需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699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常雨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数额。
被告东安公司辩称,对被答辩人的合理请求部分同意赔偿。
原告赵士福、张桂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2013年9月7日7时许,被告赵常雨驾驶无牌号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赵士福驾驶的沿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人张桂芳)相撞,造成原告赵士福与乘坐人张桂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赵常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士福与乘坐人张桂芳无事故责任;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1套(包括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士福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2、左侧上颌窦周壁粉碎性骨折;3、左侧颧弓骨折,皮下积气;4、左侧视神经管走形区骨折;5、颅内积气;6、左侧上颌窦内积气;7、左眼视神经损伤;8、双耳混合性聋;9、左耳鼓膜穿孔;10、头外伤后综合症等疾病,住院7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病情需要,医疗机构又让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预交款收据8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9张、费用清单2套、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赵士福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中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用38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用7598.76元,共花费医疗费用11398.76元;4、鉴定费票据1份、检查费票据2份(附清单2份),证明原告赵士福因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1419元;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3年12月17日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士福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耳重度听觉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眼低视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证明原告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6、河南神州重型封头有限公司工资表13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士福事故前在河南神州重型封头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65.4元,并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7日事故发生到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对其发放工资;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赵士福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74天,期间由原告爱人张桂芳、侄儿赵某二人护理,出院后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由其爱人张桂芳一人护理2个月,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8、交通费票据112张合计1059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12张合计1059元。
被告赵常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劳动合同书及证人证言。
被告东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振杰当庭证言。
被告赵常雨对原告赵士福、张桂芳所提交证据5中身份证明不符法律规定,应提供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认为证据6与证据5相同,不能证明其是单位职工;认为证据7的护理费和身份证明不完全印证,其应提供考勤表证明;对其他无异议。对被告东安公司所提交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东安公司对原告赵士福、张桂芳所提交证据1中复核结论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应将医疗费票据进行核对;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中司法鉴定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证据6没看到过;认为证据7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为证据8应按人损司法解释规定,认为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赵常雨所提交证据中劳动合同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认为其在公司不具备调车资格,但不否认职务行为,随车经理认为在过路口时提出换司机,但赵常雨坚持不让,导致发生事故,认为其有过错。
原告赵士福、张桂芳对被告赵常雨所提交证据无异议,但是否是职务行为,请法院查明,其是否职务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东安公司所提交证人证言的异议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士福、张桂芳所提交证据1-8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认定、原告治疗及其相关损失的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赵常雨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东安公司职员及垫付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东安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地过程,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7日7时许,在南环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被告东安公司职员赵常雨驾驶无号牌轿车(系新车在提运过程中,未投保相关保险)与原告赵士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人张桂芳)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及复核,赵常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赵士福住院治疗74天,后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天,二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980.52元等相关费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未进行总结算)。经鉴定,赵士福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1处。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常雨垫付24000元。本次事故中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桂芳的医疗费为3584.26元,原告赵士福的医疗费为11396.26元;赵士福的误工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95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295天=18102.52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其住院81天,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写明2人护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7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7天=123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81天=1215元;营养费为15元/天×81天=121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1%×20年=94071.73元,原告主张94071.7元;鉴定费141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54136.2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赵常雨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东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赵常雨垫付的24000元,赵常雨与东安公司还应连带赔偿赵士福与张桂芳154136.24元-24000元=130136.24元(其中含张桂芳医疗费3584.26元及赵士福的合计费用12655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常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士福各项损失共计126551.98元及张桂芳的医疗费3584.26元,新乡市东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赵士福与张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常雨、新乡市东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元,由赵常雨和新乡市东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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