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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风云诉周光焕、新乡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张风云,女,194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赵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焕,男,1971年6月15日生。 被告新乡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环宇立交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张风云,女,1947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赵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焕,男,1971年6月15日生。
被告新乡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环宇立交桥西路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法律顾问。
原告张风云诉被告周光焕、新乡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风云撤回了对被告新乡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风云的委托代理人赵蒙,被告周光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云诉称:2013年4月3日14时20分,在新乡市藏营桥,被告周光焕驾驶豫G57131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风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光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光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8514.48元。
被告周光焕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过高部分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单位投保属实,我公司根据合法有效证据及合理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风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事故认定书1份;2、医院病历1套,医疗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3、张风云扣发工资证明1份,杨燕燕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杨明川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新乡市振宏纸箱有限公司工资表2013年1、2、3、4、5、6、7月份共7份;4、交通费票据1组。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周光焕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上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明细清单中有些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另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存在故意不出院的情况,对其护理只在长期医嘱单上显示并没有医院的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张风云已过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明显高于护工人员的工资,有故意扩大二被告的损失,对于其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考虑。
被告周光焕、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风云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风云提交的证据3中的张风云扣发工资证明1份,因张风云在起诉时已满66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扣发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张风云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风云提交的证据4,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3日14时20分,在新乡市藏营桥,被告周光焕驾驶豫G57131号机动车与原告张风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风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光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风云到新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13084.48元。原告张风云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护理费18070元(护理人员杨燕燕的工资损失11530元+护理人员杨明川的工资损失6540元=1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天数106天×15元/天=1590元),交通费106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33804.48元。另查明,被告周光焕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光焕已向原告张风云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风云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风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70元,交通费1060元,共计291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风云医疗费30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计4674.48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张风云33804.48元。另因被告周光焕已先行向原告张风云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需赔付原告张风云23804.48元,返还被告周光焕10000元。原告张风云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起诉时已满66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804.4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光焕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周光焕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任善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党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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