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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怀淼诉郭国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03号 原告聂怀淼,男,1992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国东,男,1971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成,1963年10月10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03号
原告聂怀淼,男,1992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国东,男,1971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成,1963年10月10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曙光写字楼东四厅临街一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王洁琼,该公司职工。
原告聂怀淼诉被告郭国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怀淼的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郭国东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怀淼诉称,2014年5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郭国东驾驶其所有的豫GTC362号轿车与聂怀淼驾驶的燃油助力摩托车在人民路回龙花园门口发生碰撞,造成聂怀淼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国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怀淼无责任。经调查豫GTC362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聂怀淼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支付相应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660.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国东辩称,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被告提交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用来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在核实保险关系证实事故车辆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有权参照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金额。被事故另一事故人杨怀川已起诉,应该为其预留保险份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付数额,与本案一并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聂怀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适格及肇事车辆参保情况。3、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2张、医疗费票据4张、施救费、担架服务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花费。4、原告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5、护理人员聂轻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6、车辆定损报告1份,评估费票据5张、拖停车票据1张;7、交通费票据58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国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出勤表应该有店内的财务人员保管,认为其是伪造的,原告的工资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不应当负担原告的停拖车费用。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对医疗花费保留审核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对原告的出勤表和误工证明有异议,出勤表应该有店内的财务人员保管,认为其是伪造的,原告的工资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评估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拖停车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处理。
被告郭国东、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聂怀淼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4日1时40分,在人民路辉龙花园门口,被告郭国东驾驶豫GTC362号轿车与原告聂怀淼驾驶燃油助力摩托车后载杨怀川发生碰撞,造成聂怀淼、乘坐人杨怀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郭国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怀淼、杨怀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怀淼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5486.84元。原告聂怀淼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救护费、担架服务费80元,误工费5546元[月工资3200元÷30天×52天=5546元],护理费1540元[护理人员聂轻月收入(2100元+2200元+2000元)÷3个月÷30天×22天=1540元],车辆损失费1570元,评估费180元,拖停车费318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天数22天×10元/天=22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25160.84元。
另查明,被告郭国东驾驶的豫GTC36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0000元。被告郭国东已先行向原告聂怀淼垫付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聂怀淼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怀淼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46元,护理费1540元,车辆损失费157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8876元,但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受害人杨怀川诉讼一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将医疗费10000元使用完毕,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怀淼误工费5546元,护理费1540元,车辆损失费157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88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怀淼医疗费154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15706.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聂怀淼24582.84元。因救护费、担架服务费、评估费、拖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郭国东赔偿原告聂怀淼救护费、担架服务费80元、评估费180元、拖停车费318元,共计578元,因被告郭国东已先行向原告聂怀淼垫付费用5000元,故原告聂怀淼应返还被告郭国东442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聂怀淼各项损失共计20160.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返还被告郭国东垫付的费用4422元。原告聂怀淼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怀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160.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国东先行垫付的费用4422元。
三、驳回原告聂怀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郭国东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党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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