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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吉玉与王英杰、吕真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39号 原告赵吉玉,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英杰,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吕真子(曾用名吕增枝),女,1986年2月1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39号
原告赵吉玉,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英杰,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吕真子(曾用名吕增枝),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琦,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吉玉诉被告王英杰、吕真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畅慧长,被告吕真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吉玉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购买宝马车资金困难,共同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2个月还清,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王英杰出具2014年2月17日借条一份。到期后二被告总以无钱偿还为由,一拖再拖,现还躲而不见,电话不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现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王英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吕真子辩称,其对赵吉玉和王英杰之间的债务情况毫不知情,也未从王英杰口中得知其与赵吉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从未见过借条原件,对其中约定的内容一无所知。其虽与王英杰为夫妻关系,但不能一概而论。作为债权人的赵吉玉有义务提供明确的证据以证明其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不能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借条上的实际内容,该欠款的债务人只能是王英杰一人,因此是属于王英杰的个人债务。关于借条上利息的约定,合同法第21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与王英杰共同承担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
原告赵吉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17日借条一份;2、信用社刷卡记录一份;3、宝马车钥匙一把。
被告王英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吕真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真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签名是否属实,借条上没有其签名,也没有写借款用途,该借条不能证明王英杰是否收到该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不能证明被告购车的款项是借原告的;对证据3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赵吉玉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英杰给原告赵吉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赵吉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两个月内归还。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王英杰与吕真子系夫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吕真子辩称该债务为王英杰个人债务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吕真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吕真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英杰、吕真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吉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王英杰、吕真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6120元,由王英杰、吕真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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