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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斗诉张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石家斗,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士祥、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石家斗诉被告张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石家斗,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士祥、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石家斗诉被告张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家斗的委托代理人贾士祥,被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斗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张莉称自己有土方工程问石家斗是否愿意干,后2011年11月18日,石家斗向张莉交100000元土方押金,张莉向其写下借条一张,后来土方工程未干成,经多次催要10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莉辩称:该笔借款不存在,土方押金是原告让我这么写的,是我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迫写的条。
石家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到条一张,证明:张莉收到100000元款项。
张莉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张莉对石家斗所举证据认为条上的字是自己所签,但是从来没有收到石家斗的钱,是石家斗让我写的。
张莉对于收到条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石家斗持有一张显示有张莉签字的100000元收到条,该条载明:今收到石家斗土方押金100000元整,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石家斗称,当时张莉说有个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向张莉缴纳了100000元押金,后来发现根本没有这个工程。张莉称不存在土方工程,该条是石家斗将其拘禁时被迫写的。
本院认为,石家斗称,张莉在收取土方押金后未将工程承包给其施工,但对于该押金所担保的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石家斗起诉要求张莉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家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石家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荆亚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