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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加强与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全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苏加强,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西办公楼一楼4、5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明。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苏加强,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西办公楼一楼4、5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明。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毅,男,1956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苏加强诉被告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祥房地产公司)、李全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加强,被告晖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李全毅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加强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振中路北段银祥花园西临2排3号别墅出售给原告,价格为70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在收到房款后半年内将该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办好交给原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7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但被告却不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办理。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期间放弃对晖祥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晖祥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标的是被告李全毅的个人房产,其是以个人事务与原告苏加强签订的协议,协议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晖祥房地产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更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协议上的印章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李全毅签订协议时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驳回苏加强对晖祥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全毅辩称,涉案房产不属于其个人,而是被告晖祥房地产公司所有,自己在与原告苏加强签订合同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苏加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8月17日购房协议书1份;2、2007年8月16日收到条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晖祥房地产公司、李全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晖祥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苏加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其更能证明是被告李全毅的个人行为。李全毅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产系晖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造,应由其承担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苏加强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8月17日,苏加强与李全毅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苏加强购买李全毅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树人路银祥花园西邻后排西数第二套别墅一套,面积约300平方米(以新乡房屋产权处认可面积为准),苏加强可永久使用车库;房屋价格为700000元;协议签订后两日内苏加强一次性付清房款;李全毅在收到房款后七日内把房屋腾清移交苏加强;李全毅在收到房款后半年内办好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苏加强(费用由李全毅承担)。后苏加强按照协议约定向李全毅支付了700000元购房款,但李全毅至今未为苏加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苏加强与李全毅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购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购房协议约定,在苏加强支付700000元购房款后李全毅把房屋移交给苏加强并办理房屋相关权属证书,现苏加强已支付700000元购房款并实际取得房屋,故本院对苏加强要求李全毅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相关费用由李全毅承担。另一方面,虽然在上述购房协议书上盖有晖祥房地产公司印章,但购房款却是李全毅收取,同时,苏加强也不要求晖祥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故应由李全毅个人承担相关义务。苏加强还要求李全毅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全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苏加强办理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振中路北段银祥花园西临2排3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费用由李全毅承担;
二、驳回苏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全毅承担。为简便手续,苏加强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