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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强诉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刘毅、布林、李群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455号 原告:王军强,男,1964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五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455号
原告:王军强,男,1964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五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
被告:刘毅,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布林,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8
被告:李群帆,男,1977年8月8日出生。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强诉被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机公司)、刘毅、布林、李群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军强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军强诉称:其于1982年11月到机床厂上班任业务员,2000年9月1日,配件部登记为新乡市新机配件有限公司。2011年5月27日,新乡市新机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乡市宇鸿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宇鸿公司),刘毅、布林、李群帆为公司股东。后因经营不善,宇鸿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注销。并通知其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保险予以停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支付经济补偿金26880元(庭审时变更为78282.25元);2、被告将档案转至失业管理部门,使原告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四被告辩称: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增加部分不应当审理。同时辩称,原告向开办单位和股东起诉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与宇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军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机构没有受理;证据2、宇鸿通知书一份,证明:和宇鸿机械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企业信息一份、宇鸿注销手续,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证据4、住所证明一份、备件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企业变更手续,证明:沿革情况,新机公司为开办单位;证据5、福晟机械有限公司红头文件一份,顺丰快递单一份,证明:发件人为宇鸿机械,宇鸿机械注销后将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王军强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对王军强对被告的申请做出该决定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王军强主张,也不能证明王军强与宇鸿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寄件人与快递里的红头文件不一定有关联,谁都可以代寄,这个红头文件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对王军强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军强称其于1982年11月到新乡机床厂(后改制为新机公司)参加工作,任业务员。2000年9月1日,新乡市新机配件公司(下称配件公司)成立,新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显示配件公司是为解决新机公司人员分流问题。2011年5月27日,配件公司变更为宇鸿公司,股东为刘毅、布林、李群帆。2013年7月24日,因公司经营问题,宇鸿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9月5日向王军强下发通知书称:公司曾经为王军强代缴保险,注销后已失去相应资格,不能再代为办理,已经办理停保手续,要求王军强接通知后到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另查明,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配件公司的产权归属人为新机公司。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王军强提供的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宇鸿公司在其未与王军强解除劳动关系时即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应当向王军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王军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王军强未提供其工资数据,本院按照2013年度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及工作年限计算(自配件公司成立之日即2000年9月起至2013年10月计14年)应当为17360元。公司未经结算即办理注销手续的,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王军强要求新机公司、刘毅、布林、李群帆等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判决如下:
一、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刘毅、布林、李群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军强支付经济补偿金17360元。
二、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刘毅、布林、李群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军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刘毅、布林、李群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