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69号 原告王金风,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刚,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战菲菲,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系王刚之妻。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金风诉被告王刚、战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菲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风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王刚、战菲菲夫妇通过夏红利介绍向自己借款4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王刚、战菲菲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也只支付至2013年12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刚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现已支付至2013年12月。 被告战菲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金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日借款条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刚、战菲菲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王刚对原告王金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战菲菲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金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王刚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日,王刚、战菲菲通过夏红利介绍向王金风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王刚、战菲菲于同日向王金风出具借款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虽经王金风多次催要,王刚、战菲菲至今未还款。现王金风诉至法院,要求王刚、战菲菲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王刚、战菲菲已向王金风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2013年4月至12月按月息2.5%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刚、战菲菲向王金风借款400000元,且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王刚、战菲菲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王金风要求王刚、战菲菲返还4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金风还要求王刚、战菲菲按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但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刚、战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金风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 二、驳回王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刚、战菲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920元,由王刚、战菲菲承担。为简便手续,王金风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