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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浩诉韩天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42号 原告王云浩,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天雷,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王云浩诉被告韩天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42号
原告王云浩,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天雷,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王云浩诉被告韩天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云浩的委托代理人牛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天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云浩诉称,2013年8月17日1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中同街石榴园大街口时与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史增超沿中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榴园大街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次,现已出院,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71.47元的30%即24291.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增加诉讼请求16690.41元。
被告韩天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7日1时许,位于本市中同街与石榴园大街路口,韩天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韩天雷)后载史增超沿中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榴园大街时与王云浩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主王云浩)由东向西斜过道路行驶至中同街石榴园大街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韩天雷、史增超、王云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天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增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撤销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王云浩于2013年8月17日2时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9日15时出院,住院天数23天。王云浩于2013年10月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
依2014年4月11日原告王云浩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王云浩的伤残登记进行鉴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云浩额面骨多发骨折遗留右眼斜视、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确认原告王云浩的损失有:医疗费65812.47元;误工费5039.56元(原告起诉要求误工天数为8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工资表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工资表与工资证明数额不符,以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81天为宜);护理费2823.4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且工资表中没有领取人签字,以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天数35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要求的350元为准(35天×10元/天);营养费以原告要求的350元为准(3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9275.7元(以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59元。上述损失共计130010.2元。
另查明,韩天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韩天雷),没有证据证明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云浩起诉要求包括交强险限额内和交强险限额外的所有损失均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30%由被告韩天雷承担,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王云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天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增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云浩的合理损失共计130010.2元,由原告王云浩承担70%,被告韩天雷承担30%即39003.6元。原告王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天雷赔偿原告王云浩39003.6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天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韩天雷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彭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