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红与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6号 原告李红,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刘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县朗公庙镇新原公路张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延坤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6号

原告李红,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刘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县朗公庙镇新原公路张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延坤。

原告李红诉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豫GVF821货车故意停放在原告车后,截止目前已达10天之久,不仅致使原告原告无法正常出行,而且该车所停之处正是原告及11号楼所有业主的唯一进出通道,该通道也是原告及11号楼所有业主的消防通道,被告故意阻碍原告的通行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出行,被告侵占公共通道停车,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不仅致使原告和11号楼所有业主无法正常通行,而且还埋下了安全隐患。综上所述,被告故意阻碍原告的通行,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告通行权;2、被告赔偿原告每日租车费用200元,直至恢复通行之日止(租车费用自2014年9月9日起开始计算);3、被告当庭赔礼道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红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组2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车辆信息表2张,证明侵权车辆系被告所有;3、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侵权时原告报警的情况;4、高亚东证言一份。

被告蓝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豫GVF821货车停放在原告车后,致使原告无法开车出行,原告经与豫GVF821货车车主联系,被告并未将车辆移开,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出警处理,认为是民事纠纷,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蓝焰公司将其所有的豫GVF821货车于2014年10月1日从原告车后移开,原告当天将其所有的车辆开出。期间原告租用赵亚辉所有的豫AEM833号车辆,租金为每月2000元。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因停放车辆妨碍原告出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通行的请求,现因被告已将妨碍的车辆移开,故本项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另外被告因停放的车辆,妨碍原告的车辆不能出行的时间长达20天,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为2000元/月÷30天×20天=1333.3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红经济损失1333.33元;

二、驳回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新乡县蓝焰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李红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