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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阁与徐思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53号 原告李进阁,女,1944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思海,男,1966年9月1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53号
原告李进阁,女,1944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思海,男,1966年9月1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进阁诉被告徐思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阁的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阁诉称,2014年1月13日19时25分,原告在新乡市和平路正阳酒店前行走时,与林某某驾驶的被告徐思海的豫G_CR01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仅支付20600元,其他损失未支付。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第二被告作为豫G_CR018号小型客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2148.9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思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李进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病历2份、每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需陪护两人;3、医院收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3658.45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三项十级伤残;6、鉴定费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
被告徐思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李进阁提交的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应按照一人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指出误工证明是护理人的证明,王兰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给自己出工资表是不合理的,对其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得儿子有公司,其爱人在公立医院CT室上班,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异议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进阁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4、5、6、7中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19时25分,原告在新乡市和平路正阳酒店前行走时,与林某某驾驶的被告徐思海的豫G_CR01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进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进阁被送往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脑震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腰椎左桡骨横突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左根骨骨折,后转至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54天,共花去医疗费34258.45元。2014年1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进阁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李进阁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的鉴定意见书。林某某驾驶的被告徐思海的豫G_CR018号的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思海垫付医疗费206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658.45元;护理费9388.6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54天×2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期间2人陪护54天)+29041元/年÷365天×10天(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1人陪护10天)=9388.6元];营养费960元(15元×64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5元×64天=9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70岁及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计算即22398.03元/年×14%×10年=31357.2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85664.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思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进阁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徐思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_CR018号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5664.29元,应由平安财险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徐思海承担)。因徐思海已垫付给原告20600元,故平安财险应在支付给李进阁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20600元-1300元=19300元)徐思海可另行向平安财险主张。平安财险还应支付给原告66364.29元(85664.29元-20600元-1300元=6636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进阁各种损失共计66364.29元;
二、驳回李进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徐思海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