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38号 原告:杜家让,男,1937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大学新奥社区三楼东部。 法定代表人:刘均治。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家让诉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瑞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让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恒达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家让诉称:2008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恒达瑞公司将杜家让旧房拆迁,并承诺安置房屋一套,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并支付了36个月安置费,但自2011年12月22日开始没有再支付,也未办理房产手续,为此杜家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以125平方米为基准按照同地段租金自2011年12月22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暂定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按照购房款28691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暂定20000元。 恒达瑞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为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及办理房产证时间;2、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22日计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杜家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拆迁安置关系。 恒达瑞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恒达瑞公司对杜家让所举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4日,杜家让与恒达瑞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杜家让(被拆迁人)将原有住宅4间共计58.43平方米交由恒达瑞公司(拆迁人)进行拆迁;临时安置补偿费为58.43X3元X21个月共计3681元。以后按照实际周转月份计算,同时约定,2008年12月25日前搬迁完毕,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将杜家让安置在九裕隆小区1号楼1单元20层1户,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的房屋中,杜家让向恒达瑞公司支付安置面积差额费147854元(其中58.43平米采取产权置换,超面积10平方的按照2130元每平米计算…;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7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协议签订后,经协商,杜家让向恒达瑞公司缴纳了房屋差价。恒达瑞公司至今尚未将涉案房产交付杜家让,也没有为杜家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本院查明,该涉案房产同位置房屋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 本院认为,杜家让与恒达瑞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杜家让按照约定向恒达瑞公司交付房款并办理拆迁事宜,恒达瑞公司应当及时向杜家让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交房时间,仅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经本院查明,该涉案房产同位置房屋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故以该日期为交房日期较为适宜。恒达瑞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给杜家让使用,也未给杜家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杜家让要求恒达瑞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58.43X2130元+153936元=278391.9元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为宜。杜家让要求恒达瑞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属于违约金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杜家让使用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278391.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二、驳回杜家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0元,杜家让承担200元;保全费820元,由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