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72号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和丰华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任同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玲玲,该行副行长,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云,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照镜镇楼村。 法定代表人冯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琳晶,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原文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东干道四号街坊高新技术创业园科技实验楼。 法定代表人焦祥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丽,女。 被告刘士凤,女。 以上两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云,系被告单位推荐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冯利军,女。 被告孙建如,男。 被告王宝强,男。 以上三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琳晶,系被告单位推荐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焦祥贵,男。 被告贺强,男。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诉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纺织)、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中原文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文产)、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焦祥贵、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村镇银行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开元纺织、隆盛公司、中原文产、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焦祥贵、贺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闫玲玲、朱振魁,被告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委托代理人王云云,被告隆盛公司、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委托代理人崔琳晶,被告中原文产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强第一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村镇银行于2015年1月21日,书面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焦祥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镇银行诉称:开元纺织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同时,隆盛公司、中原文产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焦祥贵、贺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中原文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贺强对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元纺织庭审时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率约定过高,企业经营困难,请求降息或者免息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隆盛公司庭审时辩称:公司虽然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显示公司提供保证。 被告中原文产庭审时辩称: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没有对此事进行担保召开过董事会决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此次担保经过了董事会决议,焦祥贵代表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其行为超过了职权,并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明知公司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根据担保法解释11条反向解释原则,原告在明知或应该知道焦祥贵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下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 被告张小丽、刘士凤庭审时辩称: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真实担保意思表示,在担保合同第7条上有约定没有与个人签订保证合同,而且原告未进行催收义务,保证期限已经过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庭审时辩称:虽然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但是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较大,会给个人造成较大负担,请求法院免除。连带责任保证书没有说明是哪笔贷款,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系。 被告贺强在答辩期内未向提交书面答辩状,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我对我公司董事长焦祥贵与原告、被告开元纺织之间有什么协议、利益关系是不知情的,签字也非我自愿。 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开元纺织于2013年5月30日向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的事实以及明确显示由隆盛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的记载。2、2013年5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开元纺织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贷款300万元的事实以及明确中原文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隆盛公司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隆盛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4、中原文产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中原文产提供了保证担保。5、借据一份,证明银行把300万元款项已经发放到开元纺织手中。6、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焦祥贵、贺强七个担保人均提供了担保责任,保证书内容充分证明了其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担保。7、中原文产董事会决议一份、中原文产说明一份,证明中原文产担保经过董事会决议。 被告中原文产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该章程第9条规定公司向他人投资或向他人提供担保,依照章程规定应该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决定对他人提供担保。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4条第2款规定原告明知被告提供担保应该获得公司章程或其他授权。 被告开元纺织、隆盛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焦祥贵、贺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对原告村镇银行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涉及两份借款合同,证据1、2一份有合同编号,一份没有注明合同编号,证据5中清楚的有合同编号,但是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合同编号都没有,被告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签字的保证书中连日期也没有,证明被告张小丽、刘士凤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证据7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隆盛公司、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对村镇银行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开元纺织、张小丽、刘士凤,认为被告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原文产对村镇银行所举证据1-6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董事应有5人,实到2人,不符合董事会决议需过半同意的法律条件。被告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对证据1-6未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字是在公司董事长焦祥贵要求下签的,并不是个人自愿,存在先签名后填写内容的情况。 原告村镇银行对被告中原文产所举证据1认为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公司内部的任何规定都不能免除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认为证明不能成立,公司对外盖有印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就应该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被告开元纺织、隆盛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对中原文产所举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对被告中原文产所举证据未质证。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村镇银行所举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两份借款合同,庭审时村镇银行称开元纺织在该行仅涉案一笔300万元贷款,开元纺织当庭未否认,称回去核实,在限定时间内未回复本院,故本院认为村镇银行该项主张成立,两份借款合同实质应为同一笔贷款,对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因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虽然连带责任保证书没有合同编号,在确定开元纺织在村镇银行仅有该一笔3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张小丽等人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当是为该笔贷款提供的担保,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书明确载明以私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签名,应当明知其法律后果,简单以职务行为或在董事长要求下签字为由提出异议显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原文产加盖印章的董事会决议和关于董事会成员调动情况说明中载明“如借款人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在该笔贷款到期时无法按期归还,我单位自愿负连带担保责任”、“董事会出席人数达到法定人数,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如出现法律纠纷,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字样,足以使村镇银行相信决议和说明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原文产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中原文产所举证据认为,中原文产已经用出具股东会决议和说明的方式明确了担保的效力,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再以公司章程规定否定担保的效力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村镇银行异议成立,对中原文产所举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开元纺织为购针织片、棉纱与村镇银行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息11.25‰,计息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开元纺织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由隆盛公司、中原文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开元纺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中原文产通过董事会决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村镇银行提供《董事会决议》、《中原文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董事会成员调动情况的说明》,明确表示担保手续出现法律纠纷,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当日,隆盛公司、中原文产分别与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焦祥贵、贺强作为保证人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元纺织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开元纺织至今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村镇银行和开元纺织、隆盛公司、中原文产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贺强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村镇银行按约向开元纺织发放了借款,开元纺织至今未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罚息,保证人隆盛公司、中原文产、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贺强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辩解均不予采信,对村镇银行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0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1.25‰计算;罚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 二、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中原文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贺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中原文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中原文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贺强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中原文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王宝强、贺强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