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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光暄与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73号 原告浮光暄,男,1968年11月5日生。 被告潘涛,男,1979年10月7日生。 原告浮光暄诉被告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光暄到庭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273号

原告浮光暄,男,1968年11月5日生。

被告潘涛,男,1979年10月7日生。

原告浮光暄诉被告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光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光暄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借原告现金4635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3500元,并以奔驰车豫GR4444号做抵押,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逾期不还,赔偿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2日,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35000元。

被告潘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浮光暄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4日借条一份。2、银行转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潘涛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4日潘涛向浮光暄出具借款463500元借款条一份,其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逾期不还赔偿本借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3年9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潘涛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浮光暄借款463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逾期不还赔偿本借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浮光暄要求潘涛返还借款46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浮光暄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浮光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相关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浮光暄借款4635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635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浮光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潘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5元,由潘涛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