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89号 原告:石家斗,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士祥、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莉,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石家斗诉被告张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家斗的委托代理人贾士祥,被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斗诉称:双方经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9日,张莉称有急事向石家斗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并写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6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莉辩称:该笔借款不存在,是我被他们非法拘禁期间被迫写的条。 石家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 张莉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张莉对石家斗所举证据认为条上的字是自己所签,但是从来没有借过石家斗钱。写条时还有其他人在场,条上应该有嵇树宾的字,这个条上为什么没有我也不清楚。 张莉对于借条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石家斗持有一张显示有张莉签字的60000元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石家斗现金60000元整,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石家斗称,张莉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张莉称该笔借款是在石家斗将其非法拘禁后强迫她写的借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莉主张该借条是在其被拘禁时被迫所书写,不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但经本院释名,张莉未向有关机关主张,故对张莉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莉应当按照借条上的数额偿还石家斗欠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自石家斗主张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石家斗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