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25号 原告:白庆永,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兴恒,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大保,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张成民,男,1966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原告白庆永与被告张大保、张成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庆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恒,被告张大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民、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庆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张大保驾驶豫GAM039号轿车与白庆永驾驶的豫A8KK3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庆永修车费、营运损失共计9800元,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修车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共计98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成民、华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大保辩称:要求过高,车是借张成民的。 白庆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大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评估费收据及发票,证明:【评估费310元;3、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4205元;4、保险单,证明:保险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6、信息查询单,证明:车主为张成民。 张大保、张成民、华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张大保对白庆永所举证据1、4、6无异议,对2、3认为不知道,评估报告价格较高,对5认为过高。 对白庆永所举证据1、4、5、6,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张大保驾驶豫GAM039号轿车与白庆永驾驶的豫A8KK35号轿车相撞,造成白庆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大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白庆永的车辆损失为4205元,为此白庆永花费鉴定费用310元。另查明,张大保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张成民,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大保承担。本院确认白庆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205元,鉴定费3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4815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内车损费用2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车损费用2205元、鉴定费310元由张大保承担。白庆永要求的其他过高部分,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庆永2000元。 二、张大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庆永2815元。 三、驳回白庆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大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