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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文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柴文英,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柴文英,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柴文英诉被告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柴文英申请撤回对潘某某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常超敏,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文英诉称,2013年2月17日17时,在新乡市友谊路马小营菜市场门口,潘某某驾驶豫G54644号轿车与自己相撞,造成自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己在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7日,经新乡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潘某某一次性赔偿柴文英31000元,但其仅支付了13000元,尚欠18000元至今未付。现柴文英出现后遗症,构成伤残,故被告应支付因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454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柴文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性质决定了柴文英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保险公司已正常履行赔付,就事故双方达成协议这一法律行为而言,本案已转化为合同之债,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并经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故应驳回柴文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并应由柴文英承担。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已经向潘某某赔付15224.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5224.8元),因此,柴文英主张的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柴文英已经超过60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
原告柴文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交强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2013年8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2014年7月2日协议书1份,共同证明柴文英与潘某某达成协议,其出院后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2014年4月1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柴文英因事故损伤导致的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5、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新乡市康复医院门诊收据2张,分别证明柴文英的医疗费1476元、鉴定费700元。6、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3张,证明交通费23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已由侵权之诉转化为合同之诉。
庭审期间,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柴文英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解协议书已明确包含所有的赔偿费用,并写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协议履行;在协议书中潘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无权转让权利,该约定无效,柴文英不应起诉保险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5、6无异议,但主张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柴文英对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柴文英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柴文英提交的证据3相同,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7日17时,潘某某驾驶豫G54644号(临时牌照)轿车在新乡市友谊路马小营菜市场门口与行人柴文英相撞,造成柴文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7日,经新乡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柴文英与潘某某达成协议:1、潘某某一次性赔偿柴文英31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因柴文英住院期间潘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应从31000元中扣除,为此,潘某某再向柴文英支付18000元;2、柴文英将所有费用票据原件全部交给潘某某,由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三日内支付给柴文英;3、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后潘某某未按协议履行,柴文英诉至法院。在此期间,2014年7月2日,柴文英与潘某某再次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根据双方2013年8月7日在新乡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潘某某还应向柴文英支付赔偿18000元,加上本案中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柴文英同意潘某某一次性支付18000元了结此案,该18000元由潘某某于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2、潘某某同意柴文英直接向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本次起诉的出院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3、柴文英撤回对潘某某的起诉;4、本次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双方别无纠纷。柴文英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潘某某主张权利。
另查明,柴文英出院后花去医疗费1476元、交通费230元。2014年4月1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柴文英因事故损伤导致的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并有鉴定费700元。豫G54644号(临时牌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19时起至2014年1月1日19时止。事故发生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先行向潘某某支付保险金15224.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5224.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行人柴文英相撞,造成柴文英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潘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54644号(临时牌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柴文英支付保险金。柴文英出院后花去医疗费1476元、交通费230元,并有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中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柴文英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柴文英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52202.06元,本院予以支持。柴文英还要求误工费11044.8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豫G54644号(临时牌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同时考虑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保险金15224.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5224.8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赔偿柴文英50026.06元(52202.06元-1476元-700元=50026.0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5224.8元对应的赔偿费用项目,故该费用不从其应向柴文英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另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鉴定费7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包含在潘某某向柴文英支付的赔偿款中,故该费用应由柴文英承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潘某某与柴文英就相关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自己也已正常理赔,因此,柴文英无权再就本案提起诉讼,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而潘某某向柴文英支付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柴文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同时,上述各项费用也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设立交强险以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这一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柴文英50026.06元;
二、驳回柴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柴文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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