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马家银,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马红钰,女,2006年3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家银,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系马红钰之父。 法定代理人崔增静,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系马红钰之母。 原告马仁贵,男,2000年10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家银,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系马仁贵之父。 法定代理人崔增静,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系马仁贵之母。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 负责人朱学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后朝,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城镇道南砀山县燃料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峰,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家银、马红钰、马仁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翟后朝、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原告马红钰、马仁贵的法定代理人马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平、侯光敏,被告翟后朝、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家银、马红钰、马仁贵诉称,2013年9月8日15时55分许,被告翟后朝驾驶皖L57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E4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南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马家银驾驶的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P07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家银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马红钰和马仁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后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家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红钰和马仁贵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皖L57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LE4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祥和公司,且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导致原告一家三口受伤住院,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原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马家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合计2792.1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翟后朝、祥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马红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783.9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翟后朝、祥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赔偿马仁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230.9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翟后朝、祥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扣除从交警队领取的30000元赔偿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家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049.16元,马红钰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640.58元,马仁贵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3983.97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翟后朝、祥和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两份(主挂车),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翟后朝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0000元。 原告马家银、马红钰、马仁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家银和崔增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马家银系马红钰和马仁贵的父亲,马家银和崔增静系马红钰和马仁贵的法定代理人;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翟后朝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皖L57329号和皖LE488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祥和公司系皖L57329号车和皖LE488挂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翟后朝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翟后朝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皖L57329号和皖LE488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皖L57329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皖LE488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新乡市明昌学校住宅楼买卖合同1份及购房款收据3份,证明马家银于2012年4月28日向新乡市明昌学校购买住宅楼一套,并分三次支付了购房款,该住宅楼位于城镇规划区内,现在马家银全家都居住在此住宅楼内,且已满一年,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为马家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马家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533.98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8、新乡市中新矿山设备厂为马家银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马家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680元;9、护理人员马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家银住院治疗期间由马某甲负责护理;10、豫天衡(2013)车评鉴字第A009号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3张,证明马家银的五羊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340元,马家银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11、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马家银因治疗疾病而支付交通费100元;1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为马红钰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马红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956.15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3、护理人员马某乙和马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马红钰住院治疗期间由马某乙和马某丙负责护理;1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马红钰因治疗疾病而支付交通费200元;15、马仁贵第一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马仁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1579.31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6、马仁贵第二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马仁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二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743.86元;17、新乡市第二十一中学为马仁贵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仁贵系该校住校学生,自2013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未到校上课;18、护理人员崔增静和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马红钰住院治疗期间由崔增静和王某某负责护理;1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时的检查费票据各1份,证明马仁贵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马仁贵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10元;20、交通费票据,证明马仁贵因治疗疾病而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翟后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服务合同1份;2、交通事故预交款票据2份;3、保险单4份。 被告祥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马家银、马红钰、马仁贵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在计算残疾赔偿基金时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因为票据是内部收据,且有涂改现象;对证据7-11认为马家银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不应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2-14认为住院伙食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5-20认为马仁贵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人员人数应按医嘱进行计算。 被告翟后朝、祥和公司对原告马家银、马红钰、马仁贵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6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意见;对证据7-11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意见,但认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9无异议,由法院判决,证据10评估费过高,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4无异议;对证据15-20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马家银、马红钰、马仁贵对被告翟后朝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无异议,确实收到翟后朝在交警队的押金3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被告翟后朝提交的证据认为:无异议,但其中一件是复印件。 被告祥和公司对被告翟后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马家银、马红钰、马仁贵提交的证据2、7、10、12、15、16、1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11、14、20中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马家银、马红钰、马仁贵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翟后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15时55分,在新乡市南环路与新延路交叉口,翟后朝驾驶皖L57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E4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马家银驾驶的沿新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P0729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豫GP0729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马家银、乘坐人马仁贵和马红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家银、马红钰、马仁贵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马家银为腰背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1533.98元;马红钰为开放性耳廓损伤、肺挫伤,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7956.15元;马仁贵为右股骨干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31579.31元。2014年6月25日马仁贵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6743.86元。2013年10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后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家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仁贵、马红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仁贵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 另查明,皖L57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LE4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翟后朝,两车均挂靠在祥和公司。皖L57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皖LE4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翟后朝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原告马家银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33.98元;误工费368.19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6天(按住院6天计算)];护理费477.38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6天(按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6天)=477.39元,马家银主张4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90元);车辆损失34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元;以上共计3169.55元。原告马红钰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956.15元;护理费1591.28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0天(按住院期间2人陪护10天)×2=1591.29元,马红钰主张15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9797.43元。原告马仁贵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8323.17元;护理费8513.4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第一次住院4455.61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按诊断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陪护28天)×2=4455.61元)+第二次住院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病历显示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陪护6天)=477.39元)+3580.4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依赖3个月)×50%=3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34天=510元);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34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马仁贵两处十级伤残计算22398.03元/年×12%×20年=5375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60元;以上共计108811.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后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家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仁贵、马红钰无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翟后朝的责任为70%,马家银的责任为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翟后朝、祥和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L573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皖LE48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险应先在两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马家银、马红钰、马仁贵均认可两车交强险中的20000元医疗费用于马仁贵。原告马家银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159.55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赔偿马家银1245.57元(误工费368.19元+护理费477.38元+车辆损失340元+交通费60元=1245.57元),马家银的其他损失3159.55元-1245.57元-300元(评估费)=1613.98元×70%=1129.79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30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翟后朝、祥和公司赔偿给马家银210元(300元×70%);对马家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红钰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797.43元,在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赔偿马红钰1691.28元(护理费1591.28元+交通费100元=1691.28元),马红钰的其他损失9797.43元-1691.28元=8106.15元×70%=5674.31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马红钰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仁贵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08811.84元,在两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赔偿马仁贵87528.67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513.4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7528.67元),马仁贵的其他损失108811.84元-87528.67元-1900元(鉴定费)=19383.17元×70%=13568.2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翟后朝、祥和公司赔偿给马仁贵1330元(1900元×70%);因翟后朝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翟后朝28460元(30000元-210元-1330元),该款在太平洋财险支付给马仁贵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翟后朝可另行向太平洋财险主张,太平洋财险还应支付给马仁贵72489.89元(87528.67元+13421.22元-28460元=7248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马家银各种损失共计2375.36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马红钰各种损失共计7365.59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马仁贵各种损失共计72489.89元; 四、驳回原告马家银、马红钰、马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翟后朝、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