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71号 原告李爱文,男,1971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孙键,曾用名孙天智,1990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李祥正,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爱文诉被告孙键、李祥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文、被告孙健、李祥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文诉称,其于2014年2月26日在两被告承揽工程处(小店工业区中兵生活区一标段)打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费用,直至工程2014年6月完工,被告仍欠27521元未给原告结算。原告虽经多次讨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27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健书面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李爱文对自己的起诉。李爱文所称的涉案工程是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河南润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小店工业区中兵生活区一标段工程,后河南达成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某(音)。自己只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履行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李祥正辩称,自己只是工程管理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李爱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6日证明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孙健、李祥正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孙健、李祥正对原告李爱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爱文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李爱文到小店工业区中兵生活区一标段工作。至同年6月,其应得劳动报酬27521元。2014年6月6日,孙健、李祥正向李爱文出具证明一份,承诺15天后支付李爱文27521元。期间届满后,孙健、李祥正未按约定付款,现李爱文诉至法院,要求孙健、李祥正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爱文在小店工业区中兵生活区一标段工作,工作完成后,孙健、李祥正向李爱文出具证明,承诺向李爱文支付劳务报酬27521元,但其至今未履行承诺,故本院对李爱文要求孙健、李祥正支付275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健、李祥正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张某某(音),自己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张某某(音)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健、李祥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爱文27521元。 如果孙健、李祥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孙健、李祥正承担。为简便手续,李爱文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