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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江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80号 原告陈江涛,男,1980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80号

原告陈江涛,男,1980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江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江涛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GXD567号丰田轿车投保了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2013年3月15日2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长垣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路交叉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豫GV9089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5000元;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因被答辩人系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施救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均不承担。

原告陈江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驾驶证和行车证;2、事故认定书1份及判决书2份;3、保单;4、车损鉴定报告;5、鉴定费发票;6、施救费票据。

被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陈江涛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恰恰能够证明名原告系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详情可见中院判决里第6页,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后报的警,根据判决书中法律规定,能看出中院对原告逃逸认定,证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推翻逃逸,被告在合同范围内不应对原告进行赔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合同成立,但被告在事后逃逸下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不是对机动车的专业鉴定人员,且不具备此车辆的鉴定资质,其中内容第三项,其采用市场调查法进行调查,但被告没有见到相关的调查意见及数额,且评估的时间不对,根据鉴定中第五点的评价,被告没有见到相关文件及材料,因此鉴定不合法、不科学,因鉴定确定的损失项目被告并未见到现场勘查照片,所以鉴定的实施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付款单位,也没有开票日期,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车损的维修清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发票应当为机打发票而不是定额发票,对该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若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则应扣除残值。

原告陈江涛对被告平安财险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投保时并未见到该条款,且关于条款内容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标准,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江涛所提交证据1-6能够证明其投保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23时许,在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与兴华路交叉口,原告驾驶豫GXD567号与王某驾驶的豫GV9089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后原告就财产损失向被告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XD567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有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9702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89452.44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4座等险种。本次事故中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损7597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775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但应扣除其对于王某驾驶的豫GV9089号车辆应购买保险中应当承担部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部分为2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77570元-2000元=75570元。对于平安财险先赔付部分(原告合理损失的20%),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江涛保险理赔款75570元。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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