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73号 原告韩伟平,女,1976年6月5日生。 原告李昊达,男,2001年7月10日生。 二原告共同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予杰(原告韩伟平之夫,原告李昊达之父),男,1971年10月30日。 被告张玉,女,1989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宁,男,1986年6月13日生,与被告张玉之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伟平、李昊达诉被告张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平,原告韩伟平、李昊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予杰,被告张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宁,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伟平、李昊达诉称,2014年7月25日14时40分在向阳路与丰华路南200米,张玉驾驶豫G2Y513号轿车,在路边停车位开门时与韩伟平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韩伟平、电动车乘坐人李昊达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伟平不承担责任。经查,豫G2Y513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9793.71元。2、判令被告张玉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辩称,被答辩人没有住院,营养费及护理费不应计算,其没有提交误工的工资卡等相关证明;被答辩人应提交医院监控,证明其确实去医院看病,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及营养费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伤情不严重,不用护理那么长时间,对其赔偿各分项有异议,对事故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在被答辩人合理损失及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韩伟平、李昊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张玉身份证1份、驾驶证1份、保单2份;3、医疗费票据22张,共计8018.19元;4、诊断证明4份、新乡三附院门诊病历和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各1套、费用清单;5、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6、护理人员证明、工资表;7、照片1张;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670元。 被告张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玉对原告韩伟平、李昊达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门诊收据没有写明看病原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看病只有一个月,应按一个月多点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细,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韩伟平、李昊达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处方,对社区的证据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制表人的盖章,没有误工相关证明,对护理人员有异议,同误工证据意见;对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连号过多,数额过高。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伟平、李昊达提交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3、4、7、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5、6中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韩伟平、李昊达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14时40分在向阳路与丰华路南200米,张玉驾驶豫G2Y513号轿车,在路边停车位开门时与韩伟平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韩伟平、电动车乘坐人李昊达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韩伟平、李昊达到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18.19元。2014年9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伟平不承担责任。张玉驾驶的豫G2Y513号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418.19元(韩伟平5964.21元,李昊达1453.98元);韩伟平的误工费4295.51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节韧带损伤为70天,且医嘱建议2-4个月内避免负重,即22398.03元/年÷365天×70天=4295.51元];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韩伟平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以上共计12063.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伟平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张玉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2Y513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063.1元,并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63.1元(韩伟平10609.12元,李昊达145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韩伟平各项损失10609.12元,一次性赔偿李昊达各项损失1453.98元,合计12063.1元; 二、驳回韩伟平、李昊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张玉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