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32号 原告陈惠方,女,1968年4月26日。 委托代理人郭灿中,男,(系陈惠方之夫)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惠方诉被告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陈惠方与被告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陈惠方的委托代理人郭灿中,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方诉称,2014年8月4日7时49分,娄慧鹏驾驶豫G08588号轿车沿德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牧野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德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娄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据了解被告娄慧鹏驾驶豫G08588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后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娄慧鹏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由法院核实,如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行使追偿权 原告陈惠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一套;3、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三份共计16958.94元;5、费用明细清单一份;6、评估、检测费票据各一张,共计200元;7、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685元;8、停车费票据5张,共计180元;9、工资表4份,误工证明一份;10、陪护人员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诉求。 被告信达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并未诊断原告系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而原告计算误工损失时,却依据公安部规定计算12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显示是原发性的还是外伤形成的。出院证的出院医嘱有异议,医嘱显示继续卧床休息,但未显示休息的具体时间,原告计算时间过长,法院应予以调整。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住院病历中的检查报告单中,原告的名字多处有涂改,对该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对滑县骨科医院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应有相应医嘱予以佐证。对评估结论,没有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形式不合法,不应认定。检测费没有必要支出,评估费、停车费、检测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证明、工资单有异议,原告的工作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予以佐证。护理费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证据,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惠方提交的证据1-8、10、1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4日7时49分,娄慧鹏驾驶豫G08588号轿车沿德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牧野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德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惠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陈惠方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损伤、腰部损伤,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16958.94元。2014年8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0804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娄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惠方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8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评估,估损为685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娄慧鹏驾驶其所有的豫G08588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娄慧鹏垫付5000元。庭审后原告与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已达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赔偿协议:一、娄慧鹏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一次性赔偿陈惠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检测费共计35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二、陈惠方放弃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三、双方纠纷至此全部结清,任何一方不得就该事故再向他方主张任何权利,陈惠方的其他损失,由陈惠方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四、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陈惠方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娄慧鹏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陈惠方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娄慧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娄慧鹏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豫G08588车在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达财险应向陈惠方支付保险金。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58.94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80元,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3项)为120天,即2080元÷30天×120天=832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时间为22天,即29041元÷365天×22天=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22天×15元=330元;车损为685元;停车费180元;检测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8424.34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1750.4元+车损685元+停车费180元=20935.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娄慧鹏承担,因其庭后已与原告调解并已履行,娄慧鹏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惠方各项损失共计20935.4元; 二、驳回陈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