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79号 原告郭树东,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莲丽,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系郭树东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忠,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树东诉被告康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东的委托代理人马莲丽、胡晓艳,被告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树东诉称,2013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康忠在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城关新村西区50号门前因邻居纠纷与邻居郭树东打架,致双方受伤,经鉴定,郭树东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多发外伤等疾病,住院8天。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树东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52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康忠辩称,其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7月19日晚上8点多钟,其与妻子抱着孙子从大街往家走,行至原告家门口时,原告故意朝着其进行辱骂,同时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向其背部猛捅,接着又将其拖到原告家院内,用菜刀向其身上乱砍。被告妻子将刀夺下并报警。由于原告故意伤害导致被告右侧血胸,左侧胸腔积液,右侧后背部,左手食指末节,下颌皮肤开放性外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属轻微伤。原告故意伤害一案,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3887.90元。至今原告未履行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自卫行为,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郭树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郭树东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城关新村西区50号门前因邻居纠纷与原告郭树东打架,致双方受伤,造成原告双眼几乎失明,经鉴定,郭树东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2013年10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是郭树东所受损伤属轻微伤;3、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多发外伤等疾病,住院8天;4、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4380.34元;5、郭树东工资单4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276元;6、护理人员马莲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出院后1个月,期间由原告爱人马莲丽一人护理,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住院及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210元。 被告康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红检刑诉(2013)391号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1份,(2014)红刑初字第48号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30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康忠对原告郭树东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残疾证本身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过;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右眼球萎缩不是本案导致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三附院的票据未盖章,9月22日的票据没有写明看什么病,门诊病历不是本案造成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工作,且该工资单无公司名称;对证据6护理人员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只应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郭树东对被告康忠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属于互殴,原告的损失未处理。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新乡市中心医院2014年9月22日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21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城关新村西区50号门前,原告郭树东与被告康忠因邻居纠纷发生打架,致双方受伤。随后,郭树东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多发外伤,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4002.8元。2013年10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委托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郭树东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郭树东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2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作出新向公(治)刑罚决字(201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康忠处500元罚款。2013年12月16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郭树东有期徒刑二年,赔偿康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87.9元。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30号裁定书,维持原判。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373.14元;误工费1350.02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2天(结合医嘱2周后复查+住院8天=22天)];护理费636.52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8天(按住院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共计6629.6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康忠与原告郭树东因邻里纠纷打架,康忠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康忠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2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正当防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至原告起诉不超过1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郭树东各项损失共计6629.68元。 二、驳回原告郭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康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忠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