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377号 原告:袁成斋,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韩培雁,男,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 原告袁成斋诉被告韩培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成斋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韩培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培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成斋诉称: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因做生意急用钱,向我借现金20000元,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二分半。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培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2011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出借方袁成斋,借款方韩培雁,其内容为:我叫韩培雁,今自愿向袁成斋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期限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所欠袁成斋债务,我愿承担每月利息500元,借款人:韩培雁签名、捺印。借款日期2013年5月28日。②证人张杰、岳庆雷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证人在场。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和2号证人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培雁因生意急用钱,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袁成斋借款20000元人民币,约定用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计算,并给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出借方袁成斋,借款方韩培雁,其内容为:我叫韩培雁,今自愿向袁成斋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期限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所欠袁成斋债务,我愿承担每月利息500元,借款人:韩培雁签名、捺印。借款日期2013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是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韩培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并由二证人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培雁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袁成斋本金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培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长春 审判员 衡正江 陪审员 贺学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建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