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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万林与孟宪增、王庆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77号 原告:都万林,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斌、卓华锋,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宪增,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77号
原告:都万林,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斌、卓华锋,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宪增,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臣,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万林诉被告孟宪增、王庆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斌、卓华锋,被告孟宪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宗华,被告王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万林诉称:2014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天增拉小林麦款502560元正,其中王庆臣拉106吨,1.24元∕斤,合计262800元,另外,都万林欠天增147850元(其中10万元现金,47850元是天增为都万林垫付款)。如果麦款未按时给付,以雅宝寨烘干塔股份抵押。(其中麦款已减去5000元运费)。(九月份以前)。王庆臣、孟宪增。2014.8.27。其中“天增”为孟宪增的小名,“小林”为都万林的小名。
被告孟宪增拖欠原告的502560元小麦款,扣除原告欠的10万元,剩余402560元尚未偿付。至于47850元所谓的“垫付款”指的是原被告之间就另一雅宝寨烘干塔项目未结算款项,不应在此抵扣,应由双方据实结算后另案处理。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宪增支付原告402560元小麦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庆臣对其中的262800元小麦款以及该部分利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被告孟宪增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该是合伙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起因是都万林与我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合伙财产分割产生的纠纷,而不是单纯的直接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二、在本案中都万林没有诉权,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2012年2月28日,都万林、王庆臣、万瑞东和我四人筹资,搞玉米反季节烘干生意,自2012年,都万林和我就利用烘干塔场地,合伙经营粮食购销生意。后来都万林入伙,都万林和我共同投资收购粮食。涉案的小麦是二人共有财产,都万林无权单独对合伙财产进行处分和诉讼,都万林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
三、都万林请求我与王庆臣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和王庆臣仅仅是证明人,不是合伙购买的法律关系。而且,我和都万林之间的合伙生意尚未散伙清算,我与都万林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我与王庆臣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证明”的理解和解释。
“证明”的实质目的是安慰都万林。涉案销售在延津县区域内的小麦,原告忐忑不安,为了安慰都万林,我自愿把四人的烘干塔我的几十万元的股份,抵押给我和都万林的二人合伙资本,抵消债务。
五、都万林和我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12年2月28日,我与都万林、王庆臣、万瑞东四人合伙投资“奥通”种植专业合作社玉米烘干塔项目时,约定各自的出资额。之后,都万林资金紧张,我替原告垫付的47850元,都万林至今未还。另外都万林同意以小麦实物,抵扣我的合伙经营小麦投资款10万元。2014年8月27日在我从都万林在雅宝寨村处的小麦收购点拉小麦,予以扣减。并且在我从都万林在雅宝寨村处的小麦收购点拉小麦时,原告同意,以四人合伙的玉米烘干塔项目我的投资股份抵押,来折抵所拉小麦总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都万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庆臣辩称:一、都万林不是适格原告。
原告都万林和被告孟宪增系合伙关系,拉106吨小麦时是经二人共同商讨、共同交付的。就该106吨小麦款即使起诉也不该以都万林个人名义起诉,而应以合伙人的名义起诉。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二、关于本案中的“证明”。
2014年8月份,都万林和孟宪增合伙购买了一批有质量问题的小麦,我念在朋友的份上答应处理该批小麦,在我把其中的106吨拉走时,我们共同协商写了本案中的“证明,”证明中写明如果麦款未按时支付,以雅宝寨烘干塔股份抵押。需要解释的是此处“抵押”的真实意思是折抵、抵消的意思。原告和被告孟宪增均同意如未按时支付小麦款,我在雅宝寨烘干塔股份折抵该小麦款。
三、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我与原告在“奥通”种植专业合作社烘干塔项目中是合伙关系,但因该合伙没有进行清算,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与孟宪增不是合伙购买的共同体,连带责任的依据不存在。
综上,原告主张王庆臣对262800元小麦款及该部分利息与第一被告孟宪增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三、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二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都万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7日,由被告孟宪增、王庆臣出具的证明,证明孟拉走了原告价值502560元的小麦,并未支付货款;王从孟处拉走价值262800元的小麦,王应对该部分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都欠孟10万元应予扣除,因此孟的实际欠款总额为402560元。2、马国防、万瑞东的证人证言。证明孟、王出具的证明中的“天增”是孟宪增,“小林”是都万林。3、马国防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都万林的经营粮食生意实际是其与马国防二人合伙,与被告孟无关,孟拉走小麦用于自身销售,账目独立核算。4、马国防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马国防自愿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
被告孟宪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奥通种植专业合作社玉米烘干塔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12年2月28日都万林与被告孟宪增四人投资共建玉米烘干塔合伙项目,都万林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与孟宪增合伙收购涉案小麦的经营地在玉米烘干塔场地。2、2014年10月8日孟宪莉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3、2014年8月25日万瑞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四人合伙投资的玉米烘干塔,至今仍在运营之中。
4、2014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封丘黄池支行流水账四页,共计161笔。5、张万美证言,证明自2012年开始,都万林与孟宪增合伙经营粮食生意,孟宪增主管对外销售,都万林负责在雅宝寨收购。开户行在农业银行封丘黄池支行,姓名是孟宪增的借记卡161笔交易记录,取钱人是都万林。孟宪增的借记卡由都万林保存,至今未还,二人是合伙关系。6、运输司机张士友的证明、靳岩的证明、买受人袁胜的证明、都万林书写的雅宝寨收粮点运输费用记录一份。证明涉案的小麦是都万林与孟宪增二人合伙共有财产,运费共担。7、光碟一张及文字材料。证明都万林与孟宪增合伙在收购粮食,至今没有清算。8、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被告王庆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马国防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宪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代理人说孟拉走原告小麦不对,涉案小麦是原告与孟共同所有的小麦,都万林欠孟不是10万元,实际是147850元,该证据形式上是证明,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条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诉求没有直接关联,小名这个事我们认可。马的证言恰恰证明了原告与孟的合伙关系。证据3有异议,如果涉案小麦是马和都二人合伙,都万林也无权单独提起诉讼,涉案小麦事实上是孟与都二人合伙,既有马的书面证言,马说把钱交给都万林,说明他与都合伙,但不能排除孟的合伙关系。对证据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当事人的身份只能使用一次,这份说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没有诉权,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王庆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观点同第一被告的质证观点一致,另外补充观点: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欠原告小麦款。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欠原告小麦款,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观点同第一被告的观点一致,补充观点,马国防的情况说明更能证明原告与孟宪增、马国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对孟宪增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烘干塔与本案的小麦生意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目的。对证据2、3、5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其合伙出资及利润分配均不清楚,合伙不存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流水账均为2013年的,不涉及2014年的生意,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证据,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庆臣对被告孟宪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孟宪增拉原告麦款的50256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中王庆臣拉262800元),都万林欠天增147850元应从中扣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签订出质合同,也未办理质押登记,双方约定如麦款未按时给付,以雅宝寨烘干塔股份抵押的内容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孟宪增提供的证据1烘干塔项目与本案的小麦生意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予认定。证据2、3、5三位证人与孟宪增均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显示的是2013年的账目,不涉及2014年的生意,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原告都万林与马国防合伙经营粮食生意,2014年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孟宪增、王庆臣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天增拉小林麦款502560元正,其中王庆臣拉106吨,1.24元∕斤,合计262800元,另外,都万林欠天增147850元(其中10万元现金,47850元是天增为都万林垫付款)。如果麦款未按时给付,以雅宝寨烘干塔股份抵押。(其中麦款已减去5000元运费)(九月份以前)。王庆臣、孟宪增。2014.8.27。其中“天增”为孟宪增的小名,“小林”为都万林的小名。其中王庆臣所拉的麦款2628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孟宪增款147850元,孟宪增所拉麦款91910元。被告约定以雅宝寨烘干塔股份抵押,但未签订出质合同,也未办理质押登记。另查:在审理中,马国防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的权利。涉案都万林与马国防合伙收益的小麦款全部归都万林享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小麦,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即买卖合同成立。本案原告系与马国防的合伙生意,马国防已明确表示放弃作为原告的权利,并将涉案的二人合伙的小麦款全部由都万林享有。属于其对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本案原告都万林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持收到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价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王庆臣所拉麦款262800元。扣除原告欠被告孟宪增款147850元,孟宪增所拉麦款91910元。应由被告孟宪增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小麦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47850元不应在此款项中扣除,及孟宪增对王庆臣拉走的麦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宪增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涉案的小麦是二人共有财产,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臣主张拉走的106吨小麦的合同相对人是合伙人孟宪增,王庆臣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出质合同,也未办理质押登记,双方约定如麦款未按时给付,以雅宝寨烘干塔股份抵押的内容无效。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之日为2014年9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宪增给付原告都万林小麦款91910元。
被告王庆臣给付原告都万林小麦款262800元。
驳回原告都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二被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337.5元,由被告孟庆增负担2097元,被告王庆臣负担5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长春
审判员  鲍丽霞
陪审员  贺学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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