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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翔鹏诉孙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郑州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41号 原告赵翔鹏,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孙彪,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晓辉,男,1973年10月7日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41号
原告赵翔鹏,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孙彪,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晓辉,男,1973年10月7日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翔鹏诉被告孙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郑州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翔鹏,被告孙彪的委托代理人庞晓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翔鹏诉称,2014年3月21日14时,被告孙彪驾驶豫GP8966号轿车与原告赵翔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新乡市和平路光彩市场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翔鹏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148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彪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将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原告赵翔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套、医疗费票据三张。3、外购药发票一张、辅助器械出库单一张、发票六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发票一张。4、原告请假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5、护理人员请假证明、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各两份。6、交通费票据一套。7、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照相费票据一张。8、户口本一套。9、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10、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及各项经济损失情况。另主张营养费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4天=810元,营养费15元/天×54天=8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孙彪、安盛天平财保郑州支公司、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9、10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书上记载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与病历中载明陪护一人相矛盾,费用清单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外购药与辅助器械并没有医嘱证明,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误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20天。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护理应当按照病历显示一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对证据6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赵翔鹏提供的证据1、7、8、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是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14时,被告孙彪驾驶豫GP8966号轿车与原告赵翔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新乡市和平路光彩市场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翔鹏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38479.85元,外购中药品花费146.1元,救护车费14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300元。2014年5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为原告赵翔鹏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入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建议应用充气床垫,以防骨折部位褥疮,建议到院外口服中药支持治疗,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过程中需分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左右。2014年6月4日,花费放射费7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孙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赵翔鹏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7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翔鹏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法医照相费165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赵翔鹏的其它各项损失为:救护车费140元,误工费为14880元(3100元/月÷30天×144天(住院54天+出院后90天)],护理费为19200元[护理人员李金成3200元/月÷30天×54天=5760元、护理人员陈景艳2800元/月÷30天×144天(住院54天+出院后90天)=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天×住院54天),营养费810元(15元/天×住院54天),鉴定费700元,法医照相费165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晨霏为5928.79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8年÷2人×10%),病历复印费5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300元,交通费520元,车辆损失费为955元。
又查明,豫GP8966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GP896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彪系借用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赵翔鹏与妻子陈景艳育有一女赵晨霏,于2004年7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彪支付了原告赵翔鹏3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彪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安全行车和遵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孙彪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彪系借用案外人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车辆,案外人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原告也并未向案外人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新乡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郑州支公司是豫GP8966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该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彪承担。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原告赵翔鹏的医疗费39135.95元(含外购中药品花费146.1元、放射费70元、救护车费14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计40755.9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翔鹏10000元,余款30755.95元,由被告孙彪赔偿原告赵翔鹏30755.95元。因被告孙彪驾驶的豫GP896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孙彪应赔偿给原告赵翔鹏的30755.9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翔鹏的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5928.79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计90204.8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翔鹏90204.85元。原告赵翔鹏的车辆损失费95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翔鹏955元。原告赵翔鹏的鉴定费700元、法医照相费165元、病历复印费50元,计915元,由被告孙彪赔偿给原告赵翔鹏,因被告孙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预先支付了原告赵翔鹏33000元,超出部分32085元,原告赵翔鹏应当返还给被告孙彪。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可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向原告赵翔鹏支付赔偿款101159.85元时可予以扣除,即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郑州支公司向原告赵翔鹏支付赔偿款69074.85元,下余32085元可直接返还给被告孙彪。原告赵翔鹏不再返还被告孙彪32085元。原告赵翔鹏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赵翔鹏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翔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计69074.8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翔鹏30755.95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彪32085元。
四、驳回原告赵翔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孙彪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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