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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保家与车金胜、赵新瑞、姬彦伟、姬彦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11号 原告:衡保家,男,1942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瑞,女,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车金胜,男,1971年9月11日生,农民。 被告: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11号
原告:衡保家,男,1942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瑞,女,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车金胜,男,1971年9月11日生,农民。
被告:姬彦伟,男,1974年12月12日生,农民。
被告:姬彦洲,男,1970年12月13日生,农民。
原告衡保家诉被告车金胜、赵新瑞、姬彦伟、姬彦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保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志华、被告车金胜、赵新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彦伟、姬彦洲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保家诉称:2007年5月10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推土机至2009年8月10日止,2012年9月份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款421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215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车金胜辩称:原告诉请这个事在2010年已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对于2007-2009年租赁期间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并于2012年11月2日经法院执行完毕,我已经如数将钱还给衡保家了。我与姬彦伟、姬彦洲、杨国江偿还原告2万元。我现在不欠原告钱。
被告赵新瑞辩称:我已经将钱给衡保家了,钱数记不清了,按法院判决上的数字给的。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姬彦伟、姬彦洲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租赁费42150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四被告是否具有清偿责任。
原告衡保家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1、租用合同复印件一份(未见原件),原告与姬彦伟、姬彦洲、车金胜、赵新瑞、焦贵月签的,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姬彦伟、姬彦洲、车金胜、赵新瑞、焦贵月签的租用原告推土机每月4500元,每年54000元,日期是2007年5月。证据2、2009年12月26日,当时窑厂会计张广身出具的收据一张(复印件,无原件),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推土机21天,租金按4500元。证据3、被告车金胜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2150元的事实。
被告车金胜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合同上面我没有签字,我也不知道这件事,当时我不在场。后来我打电话问姬彦伟,他说他也不知道合同这个事,合同上的指印也不是他按的。证据2中的4500元已经结算过并偿还给衡保家了。证据3这个条是原告让我代笔写的,2007年与2008年我不在窑厂,2009年的推土机租赁费已经结算清。上面的年月日也不是我写的,条上面还撕掉一块,写的什么我不清楚。
被告赵新瑞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与我无关,证据2的钱已经还清,证据3与我无关,我不知情。
被告车金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两份判决书,证明其已经按照判决书判决内容支付原告钱款了。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证明四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2340元,但不是本案所诉请的42150元。还证明租赁日期是从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本案诉请的42150元是这样算的:27个月零21天,21天是按4500元算的,租赁费总共是126000元,之间原告替被告垫付5850元,共计131850元,印证了条上这个数,实际借支80040元(包括2007年借支15500元,2008年借支5000元,2009年拉煤7600元、拉砖9600元,还有一笔借支10000元,加上2012年判决书32340元),按清单上81700元计算吧,多出的不要了。131850元减去81700元,剩余50150元,减去修推土机8000元,剩余42150元没有支付,就是诉请这个数。
被告赵新瑞、姬彦伟、姬彦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与其核对,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车金胜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窑厂租赁原告推土机,约定租赁费每月4500元。2009年8月窑厂拆除,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后来被告平整窑厂又租赁原告推土机21天,双方协商租赁费按照4500元计算,共计399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从被告窑厂拉走2车煤价值756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2400元。原告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四被告及案外人杨国江、焦慧月,经(2012)封民重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新瑞、车金胜、姬彦伟、姬彦洲及案外人杨国江、焦慧月支付原告衡保家32340元,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衡保家诉请四被告支付推土机租赁费,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中,其中两份系复印件且被告方不予认可,第三份证据存在剪切现象,不符合定案证据特征,以上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是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租赁费一事已经结清,并庭审提交两份生效裁判文书作为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费纠纷一事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多次审理,租赁费已经结算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辩称本案诉请系(2012)封民初重字第004号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340元,尚欠42150元未结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被告存在重新结算一事,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保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3元,由原告衡保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长春
审 判 员  鲍丽霞
人民陪审员  贺学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新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