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01183号 原告:张贺国,男,1929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新,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张荣国,男,汉族,1947年12月9日生。 原告张贺国诉被告张荣国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公告向被告张荣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法制日报于2014年7月10日发出公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贺国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我未有娶妻生子,我有现金18000元,于2010年我将18000元交于被告保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份返还了5000元,还给了400元的利息。余款13000元被告至今迟迟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荣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碟及同步录音材料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保管原告13000元属实。2、封丘县城关乡姜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录音光碟中的声音是原被告双方的声音。3、张松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保管原告的钱,录音光碟中的声音是其二哥和六弟的声音。 被告张荣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贺国与被告张荣国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张贺国未娶妻生子,原告平时节俭存有现金18000元,因年纪较大,于2010年原告将该钱交与被告张荣国保管。后经催要被告张荣国给了原告5000元和400元的利息,下余13000元经催要未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3000元现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被告系原告之弟,因原告年迈将自己的存款交与被告保管,形成保管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5条,第367条,第372条、第376条、第377条、第3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荣国返还原告张贺国人民币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荣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长春 审判员 衡正江 陪审员 贺学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建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