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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梅诉张宝亮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92号 原告:张永梅,女,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女,2009年7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永梅,系原告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亮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92号
原告:张永梅,女,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女,2009年7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永梅,系原告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亮,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梅、张某诉被告张宝亮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晓巧,被告张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梅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因解除同居关系达成协议,并经封丘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第3条约定:非婚生子女张某的学费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自2012年7月至今,只向张某所在的封丘县硕果幼儿园支付了一次学费。张某所在的幼儿园的四次学费共计7638元均由原告垫付。此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协议第4项约定,被告一次性给张某抚养费30万元。协议达成后2012年7月4日付20万元,余款本协议达成后两年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的10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10万元。协议第6项约定:新乡维多利亚城9号楼17层28号按揭房归张某所有。按揭贷款由张宝亮偿还。该房只限张某和张永梅居住。但至今被告没有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母女居住。导致原告母女在外租房,支付租赁费2万元。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协议第8项中约定:在潘店屯里木器厂组合柜、液化气灶及瓶炊具、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去取上述物品时,因被告说电冰箱和电脑暂时使用,故原告没有将冰箱和电脑拿走,后被告拒不将冰箱和电脑交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三、给付原告10万元。四、交付新乡维多利亚城9号楼17层28号按揭房给原告居住。五、支付原告张某学费7638元。4、给付原告电脑、冰箱各一台。5、支付因被告不履行协议造成的原告租赁费14500元。
被告张宝亮辩称:一、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有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理由不足,针对协议书规定的女儿抚养费下欠10万元,我主张钱是女儿的,以女儿名义办卡存入银行,待儿女18周岁后由其自由支取。三、新乡维多利亚城9号楼17层28号楼按揭房归女儿所有,女儿成年后由其居住。四、其他原告的诉请我方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张永梅、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客观真实,并经过封丘县公证处公证,被告应履行协议。2、收到条2张,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协议导致原告租房产生的损失。3、幼儿园收据4张及幼儿园园长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幼儿园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将这些费用支付给原告。4、录音一份,5、证人谢宁出庭证言。
被告张宝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卜金莲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在硕果幼儿园上学的时候,原告比较忙,经常让被告表妹卜金莲接送孩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有重大误解,且针对抚养费有重复表达,协议第3、4条重复,抚养费已包含一切费用,因此针对原告主张的上学费用应该包括到第4条,不应重复计算。协议书第8条,原告诉请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因此我方不予认可。第6条规定,房子归张某所有,由于张某目前没有在新乡居住,我方希望待女儿成年后,房屋交付给女儿所有。对证据2的收到条,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租赁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出示的租赁费票据均不显示租赁地点,房东详细信息,还有一个铅笔书写的。对证据3、5有异议,学费已包含在抚养费里,原告主张学费不成立,硕果幼儿园没有加盖公章。证据4这份录音没有被告的陈述,仅凭这份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就在被告家里放着,案外人卜金莲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卜金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不合法,且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日,原告张永梅与被告张宝亮经协商,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并经封丘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第4项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张某抚养费30万元,协议达成后2012年7月4日付20万元,余款本协议达成后两年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的10万元支付给原告。协议第6条约定:新乡维多利亚9号楼17层28号按揭房在张宝亮名下,归张某所有。按揭贷款由张宝亮偿还,该房只限张某和张永梅居住,张永梅再婚不得居住此房。协议第8条约定:在潘店屯里木器厂组合柜一套、液化气灶及瓶炊具、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脑一台归张永梅所有。除此之外,木器厂所有财产归张宝亮所有。现原告未将冰箱和电脑取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依协议书约定应给付女儿下欠的10万元,新乡维多利亚城9号楼17层28号按揭房交由原告张永梅、张某居住,被告处存放的冰箱和电脑应依协议约定由原告取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500元及张某学费7638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永梅与被告张宝亮2012年7月2日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张宝亮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10万元。
三、被告张宝亮交付新乡维多利亚城9号楼17层28号按揭房由原告张永梅、张某居住。
四、被告张宝亮返还原告张永梅电脑一台、冰箱一台。
五、驳回原告张永梅、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被告张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丽霞
审判员  白庆章
陪审员  王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新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