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42号 原告:张哲,男,2004年10月5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松山,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汪香菊,女,1980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生,男,2003年11月26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爱军,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潘红梅,女,1971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利昌,河南中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封丘县王村乡后大寺村堰三小学。法定代表人何海喜,校长。 原告张哲与被告张文生、封丘县王村乡堰三小学身体权、健康权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分别向被告张文生、封丘县王村乡堰三小学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2014年10月10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同日本院决定移送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0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哲的法定代理人张松山、汪香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洲,被告张文生的法定代理人张爱军、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封丘县王村乡堰三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何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哲诉称:我与张文生系封丘县王村乡堰三小学三年级学生。2013年9月11日下午第一节课间,我和张文生各持一个塑料陀螺一起玩耍,张文生用自己的陀螺碰撞我的陀螺,将我的陀螺碰碎,使陀螺碎片飞入我的右眼内,致右眼受伤,先后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533.69元。致我右眼受伤,张文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封丘县王村乡堰三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533.69元、护理费29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4743.5元、住宿费2486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73元,共计75297.55元。 被告张文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文生在课间独自玩耍扯铃(原告所谓的陀螺)时,原告张哲跑到张文生面前,故意用自己的扯铃碰张文生的扯铃,张哲的扯铃被碰碎,碎片飞入张哲眼中,导致原告张哲受伤。被告张文生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哲的行为存在故意,应对自己受的伤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事实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张文生在该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哲的故意碰撞行为,是导致该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及主要原因。故原告张哲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堰三小学辩称:事故发生在课间,学校平时有安全教育,不准学生带玩具。一般情况下,发现大玩具,学校会没收。课间很难注意到每个学生是否带有小玩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张文生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文生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以及计算标准如何,有何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堰三小学校园内被张文生用扯铃撞伤右眼的事实。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张文生用扯铃碰撞原告扯铃,致使原告扯铃破碎造成原告右眼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文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长辉的调查笔录一份。2、张莹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哲故意碰撞张文生的扯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堰三小学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三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需一人陪护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三份、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损失金额为21533.69元。4、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宿费2386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4843.5元。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损失2573元。7、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护理人员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造成原告父亲损失2900元的事实。8、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文生、王村乡后大寺村堰三小学未提供证据。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文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通过录音及录音摘要,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文生主动用自己的扯铃碰撞张哲的扯铃导致事故发生。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位证人与原告均存在近亲属关系。证人汪赛泽对当时事情的描述与事实情况不符,相差太大,其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堰三小学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录音是事实,录音中的实际情况只是一种协调,是为了解决问题。如果录音中有说的不当的地方,我不认可。对证据2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发表,因为对此事我只是协调过,并没有具体处理。针对第一焦点被告张文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刘长辉老师在本调查笔录中所说的情况与原告张哲的父亲和他的谈话录音有出入,刘老师在案件发生时不在现场,仅是听到学生描述的情况。故该调查笔录中刘老师谈话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刘老师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证据2张莹鑫的笔录有异议,张莹鑫所陈述的事实与真正的事实不符。张莹鑫与被告张文生系叔伯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文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的入院主诉上显示原告张哲右眼视力为0.6,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原告视力已经恢复到0.6,原告转院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其视力降为0.2,在这期间原告是否又受过伤害,或是否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视力下降,原告应当说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因三次住院时间有一定时间间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有必要进行转院治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证明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和所花医药费。证据4住宿票据数额过高。证据5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6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7没有原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性,建议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证据8引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标准明显不当,被鉴定人张哲在鉴定时只有10岁,不应按此标准进行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有重大过错,建议法院酌情降低。 被告堰三小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9日本院调查刘长辉、张哲、张文生的笔录各一份。对三份笔录,原告张哲的质证意见为:刘长辉的笔录歪曲事实真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老师的证言来源是学生的反映,刘老师并没有提供是哪位学生向他反映的事发情况,事发当时刘长辉并不在现场,刘长辉的证言有明显的偏袒之嫌。对原告张哲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哲作为受伤害的儿童,其证言确实是当时案发的情况。被告张文生的笔录不应被采信,因为在庭审时被告张文生的父亲及其代理律师均承认两个孩子陀螺碰撞是事实,可被告张文生在其调查笔录中却说张哲把吃过的棒棒糖棍儿塞到了陀螺里,否认了两个陀螺相碰的事实,此调查笔录与庭审笔录中的说法矛盾。被告堰三小学的质证意见为:对张哲在调查笔录所描述的案发过程并不清楚。张文生的笔录中所述的校长先去处理,班主任没有去,不真实。事实是班主任先去,校长后去。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说法也不属实,学校每周都给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刘长辉的笔录所描述的两个小孩发生纠纷的过程是否真实并不清楚。被告张文生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张哲的笔录有异议,张哲说的不是实际情况,张哲的描述很可能受到家长的影响,其描述不真实。对刘长辉的笔录无异议,刘长辉关于事情发生经过的描述是真实的。因为事发后刘老师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理事件的人,并且是在双方父母均未来得及与孩子沟通的情况下询问的原被告,同时刘老师还询问了在场的几名学生,这些学生既没与自己的家长沟通,也没与原被告双方家长交谈过,孩子在未受家长和外力的情况下所说的话是真实可信的。刘长辉老师作为原被告双方的语文老师与双方都没有亲属关系,其身份是中立的,并没有偏袒任何一方的表现,因此刘老师当时所调查的事发过程是最真实的。对于刘老师笔录中所说的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每周讲解安全知识的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照刘老师所说的每周讲安全教育课,在学校的课程安排(课程表)中应该有显示,讲课老师也应该对安全知识进行备课,有教案等书面材料,经第一次开庭和法院的调查,均未显示学校有上述行为。张文生的笔录与刘长辉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是事情发生的实际情况,应当予以认定。张文生关于事发后谁先去处理的描述,由于事情发生太久,又未满10岁,面对突发事件受惊吓,记忆上可能会存在偏差。另张文生家和校长何海喜家距离较近,可能会对校长何海喜的记忆更深一点,才会说校长先去处理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证人证言,因二证人过于年幼,分别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与原告张哲有近亲属关系,存在一定利益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文生的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因二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据规则,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1、2、3、8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住宿费票据有北京国瑞之星宾馆收款单、北京中大富豪宾馆有限公司票据、北京鸿鑫瑞城宾馆有限公司票据,能与交通费和病历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包括营业执照一份、原告护理费人员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6张。张松山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张哲的护理人员,符合常理,且与证据5交通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三份笔录,因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哲和被告张文生均系封丘县王村乡后大寺村堰三小学学生。2013年9月11日在堰三小学下午第一节下课期间,原告张哲和被告张文生在课间玩耍陀螺(实际名称为扯铃)时,两个陀螺发生碰撞,导致陀螺碰碎,碎片飞入原告张哲眼中,导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随即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3天(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诊断为:1、右眼眼球破裂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眼内炎。花去医疗费5615.64元。原告入住北京同仁富康眼科医院治疗11天(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花去医疗费7270.98元。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14天(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7日),诊断为:右眼无晶体眼、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右眼弱视。花医疗费8548.67元。三次住院花医疗费21435.29元。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2013年9月12日门诊收费37元、2013年9月16日门诊收费7.4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54元。2014年10月29日,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鉴定费650元、照相费80元,新乡中心医院挂号、检查、诊查费109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检查费1020元,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检查费共计1859元。住宿费为:北京国瑞之星宾馆238元、北京大富豪宾馆100元、北京鸿鑫瑞城宾馆1680元,合计2018元。交通费为:火车票3967.5元、汽车票652元,合计4619.5元。原告受伤后,经何海喜校长调解,被告张文生法定代理人给原告张哲法定代理人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学校,且原被告均为在校学生,属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哲和被告张文生均系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未满10周岁的儿童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因年幼单纯,身体对外界侵扰的抵抗能力和自身的免疫系统差,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依法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根据《中小学生安全守则》规定,学校禁止学生携带有危险性的刀具或其他玩具到校。原告受伤时间在下午课间,学生在课间玩玩具进行游戏,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疏于管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村乡后大寺村堰三小学对在校学生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环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哲、被告张文生在校期间携带小型塑料玩具进入校园,违反了《中小学生安全守则》的有关规定,是其各自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原因,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应对因各自的陀螺(扯铃)在玩耍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哲右眼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各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张哲自负15%的责任,被告张文生负15%的责任,被告王村乡后大寺村堰三小学负70%的责任。被告王村乡后大寺村堰三小学辩称其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禁止学生带有危险性玩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原告张哲、被告张文生携带玩具进入校园玩耍一事疏于管理。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哲主张是被告张文生主动碰撞自己的陀螺,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哲的医疗费为: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615.64元;北京同仁富康眼科医院花费医疗费7270.98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花费医疗费8548.67元;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1435.2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28天(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27日)为2227.8元。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营养费290元,本院不予干涉,按原告诉请计算。伤残赔偿金按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为33901.36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859元。住宿费2018元。交通费为4619.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法定代理人张松山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6770.95元。被告张文生应赔偿原告损失的15%的责任即10015.64元,被告张文生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文生应再支付原告9015.64元。被告王村乡后大寺村堰三小学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即46739.67元。因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张文生、堰三小学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由被告张文生承担1000元,王村乡后大寺村堰三小学承担2000元。因被告张文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及监护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法定代理人张文生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解释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生的法定代理人张爱军、潘红梅赔偿原告张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015.64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 二、被告王村乡后大寺村堰三小学赔偿原告张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6739.67元。 三、被告张文生的法定代理人张爱军、潘红梅支付原告张哲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王村乡后大寺村堰三小学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张哲、被告张文生各负担252元,被告王村乡后大寺村堰三小学负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长 军 审判员 翟 新 华 审判员 张慧平(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