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45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班某某,男,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班某甲,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系被告班某某的哥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班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4月9日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6月6日生育一男孩叫班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同居,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互不信任,已经分居。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对被告彻底绝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3万元;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班某某辩称:1、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2、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原告由于年龄小,平常游戏过度,经常把孩子扔在家里出去玩。孩子三个月大时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强行断奶,而后一直交由男方父母抚养。抚养期间,原告对孩子没有任何过问和探望。原告在婚前婚后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如果孩子交由女方抚养,很难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不能保证孩子接受良好的教育;3、请求驳回原告财产分割的要求。由于男方没有工作,跟着父母种地,没有共同财产;4、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负担。为维持生活,被告先后两次借款六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孩子的抚养,这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5、请求原告返还彩礼。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几乎没有回过被告家。因原告婚前婚后与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请求原告返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2、婚前双方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3、婚后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婚后双方有何共同债务,如何承担;5、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2、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矛盾;3、庭后提交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双方感情破裂。针对第五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4、儿童预防接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尽到抚养照顾孩子的义务。针对第二、三、四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2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四年前在集会上,做生意的大叔给被告介绍的对象,因为不合适便结束了,之后一直没有联系,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只是一张与他人合影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与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二十七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4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六月初六生育一子,取名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事双方曾发生矛盾,原告住娘家生活了一段时间。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桌子一张、四把椅子、木制被子柜一件、饮水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被子十条、床单十条、被罩十条。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有:订亲11000元,商量钱20000元,送好礼30000元,三金款6200元;结婚当天原告接受被告方拜礼2000元。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打地车一辆,无证据提供且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均未得到对方认可,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半,并育有一子,应视为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孩子还未满一岁,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陪审员 孟凡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慧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