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0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到封丘县曹岗乡张寨村西头106国道旁边张某某的饭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格力1.5匹空调挂机一台(包括外机),格力3匹室内柜机两台,旧嘉陵轻便摩托一辆。被盗财物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980元,王某某将所盗物品卖到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被告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明知是被盗品仍然予以收购。 2014年9月19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封丘县李庄乡李庄村实施盗窃,王某某将该村村民卜某某家门口的一辆两轮拖斗盗走。被盗财物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00元。 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封丘县曹岗乡姚务村南地实施盗窃,将该村村民赵某某放在鱼塘附近的潜水泵、抽水机、柴油机及铁架盗走。被盗财物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45元, 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西南地实施盗窃,将封丘县潘店镇沿林庄村民刘某某及潘店镇刘庄村村民李某甲停放在地里的两台东方红802型推土机上大灯一只,发电机一台,油缸总成一套,风帆牌电池两块,约100升柴油盗窃走。被盗财物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55元, 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南地实施盗窃,对封丘县曹岗乡夹堤村村民王某甲停放在地里的一台卡特307E挖掘机上的发电机、起动机各一台,专用蓄电池一块盗走。被盗财物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6750元, 以上被盗财物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27500(四舍五入)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证人朱某甲、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卜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到封丘县曹岗乡张寨村西头106国道旁边张某某的饭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格力1.5匹空调挂机一台(包括外机),格力3匹室内柜机两台,旧嘉陵轻便摩托一辆。被盗财物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980元,王某某将所盗物品卖到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被告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李某某明知是被盗品仍然予以收购。 2014年9月19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封丘县李庄乡李庄村实施盗窃,王某某将该村村民卜某某家门口的一辆两轮拖斗盗走。被盗财物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900元。 201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封丘县曹岗乡姚务村南地实施盗窃,将该村村民赵某某放在鱼塘附近的潜水泵、抽水机、柴油机及铁架盗走。被盗财物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345元, 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西南地实施盗窃,将封丘县潘店镇沿林庄村民刘某某及潘店镇刘庄村村民李某某停放在地里的两台东方红802型推土机上大灯一只,发电机一台,油缸总成一套,风帆牌电池两块,约100升柴油盗窃走。被盗财物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55元, 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南地实施盗窃,对封丘县曹岗乡夹堤村村民王某甲停放在地里的一台卡特307E挖掘机上的发电机、起动机各一台,专用蓄电池一块盗走。被盗财物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6750元, 以上被盗财物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27500(四舍五入)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78年5月2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2年8月28日出生,案发时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抓获到案。 3、鉴定意见 证明涉案被盗物品价值275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证明现场基本情况。 5、搜查笔录 封丘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0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家进行搜查,搜查出的物品中含部分赃物,其余物品来源不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 今天凌晨3点左右的时候,我和我爱人在曹岗乡清河集村的南地发现一个人驾驶拖拉机,后面挂个电动三轮的车兜在地里转悠,我怀疑他是晚上出来偷东西的,我就报警了。我家有一辆钩机,主要是农忙时候做生意,晚上我就把钩机停在地里,需要有人看着钩机,我就和我爱人晚上在我家购机附近看着,我们晚上睡在自己的私家车里。凌晨3点的时候,有一辆拖拉机从我们车旁经过,我们看着不对劲,就一直看着这个开拖拉机的人,这个人开着拖拉机到我们家的钩机附近,大概有二十米左右,他就停靠在那里,拖拉机没有熄火,过了有十分钟,我感觉不对劲,我就和我爱人开车过去看看,因为五天之前我家钩机上的配件被盗了,我怕钩机上的东西再次被盗,我们就看着钩机,到了跟前之后,这个人就直接开脱拉机开始走,我们就一直追,最后我们追上了他,让他下了车,我们发现他车上有一个电瓶,还有一个袋子,袋子里装了扳手和一些工具,我就问他为啥带扳手?他说扳手是他捡的,我问他是哪儿?他说是常村的,问他大晚上为啥不睡觉,准备去哪儿了,他说睡不着,想出来转悠,我们怀疑他就打110报警了。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王某某精神正常,他就是好跑,夜里经常乱跑,也不知道他干啥咧,他爱人那段时间也不在家,说是去打工了,也不知道她去哪儿打工了,他一个人在家,也不打工,就在家里闲着。他的精神一直正常,没有给他看过病,他一直打工搞电焊,完全没问题。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王某某以前腿光疼,看过医生诊断是风湿,其他也没有看过什么病。精神正常,他一直在搞电焊,他就是有点懒,不好好干活。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卜某某陈述了2014年9月20日我家的四轮车驮兜被偷走了,是在早上六点多钟发现被盗的,驮兜是1995买的,都生锈了,右边白色漆喷的安全第一字样,左边喷的安全驾驶字样,我在原阳花1600元买的,没有票据,时间太长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了今天早上6点半左右我发现我家鱼塘的潜水泵和柴油机被盗了,那台潜水泵的型号厂牌我记不清了,水泵外观颜色是绿色的,柴油机老了,是在一个木架上用螺丝上着,外壳没有了,这木架上还有个水泵,水泵什么规格型号我也忘了,另外就是还有个铁制的架子也被盗了,架子是钢管焊的,上边还有齿轮。我听俺村有人说凌晨零时许,看见一个小四轮拖拉机拉这个两轮车厢从他修车铺门口106国道朝北了,到凌晨两点左右,这个小四轮车厢后还拉着个东西又从他门口过朝南走了,另外就是路上有柴油机被拖拉的痕迹。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在今天早上我家推土机上的零件被盗了,推土机是东方红802型,被盗了一只前大灯,发电机,发电机支架,两块电瓶,还有六十升左右的柴油,一些发电机铜线,这些物品价值总共3000元左右。还有一台东方红802推土机的零件被盗了,车主叫李某某,他的一个油缸总成被盗了,他没有报案。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了我的挖掘机上的电瓶、起动机、还有柴油被盗了,在曹岗乡清河集南地地里面被盗的,一共价值12000元,我的起动机号是418-1463,电瓶型号是9X-3404。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我在106国道东边开过饭店,2010年的时候在那儿开的饭店,2012年搬到东边张占村了,那边开始有人看场,后来没人看了,里面的空调,压力水罐、大铁门、破摩托车等丢了不少。空调是格力牌的、白色、1.5匹的挂机连同室外机一组,价值大约能值六、七千元左右,空调还有两个柜机室内机也是格力牌的白色柜机,压力罐是绿色的、摩托车是红色嘉陵湾梁轻便摩托车,还有铁栏杆。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我家推土机上的零件被盗了,是东方红802型,被盗了一套油缸总成,还有一百升左右的柴油,这些物品价值1500元左右,我急着修车干活就没报案。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大概是2014年秋里的时候,我到姚务村西北地将别人的柴油机和潜水泵、抽水机、铁架偷走了。还到李庄村别人家门口一辆两轮拖斗偷走了,后来又到曹岗乡有个张某某的饭店偷了两台立式空调,一台挂失空调,一个铁门,气罐,有一辆嘉陵摩托车。清河集南地有三辆车上的发动机、起动机、电池卸走了,最后一次去卸起动机时,叫抓住了,后来都卖给黄陵集一个收废品的了。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我收别人偷的东西了,我叫不上他的名字,他是李庄乡一个村的,他以前在我那儿卖酒瓶,纸箱什么的,前段时间他去卖过空调、摩托车和槽钢,我怀疑那东西来路不正,就问他是从哪儿弄的,他说是买别人的,我也就没有再多问就收了。他卖酒瓶、纸箱都早了,就是比较可疑的是一个月以前,也就是9月份左右,玉米还不熟的时候,这个人在一天上午8、9点的时候他自己骑了一辆自己改装加长了的三轮摩托车,拉了三个空调室内机,一个空调室外机去卖了,我问他从哪儿弄的,他说是买别人的,我就收下了,给了他400元钱,我是按2元一斤收的大约就是200多斤,这三个空调室内机两个是大一点的柜机,一个是小一点的挂机,什么牌的我忘了,也比较旧,那个室外机也比较旧,啥牌的我也记不准了,都是白色的稍发黄,还是那一天下午的时候大约有两三点他还是骑那辆加长三轮摩托车又拉去了四根槽钢和一辆摩托车,他也说是买人家的很破旧,我给了他400元钱,槽钢是修路支棵子用的模具。那辆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小湾梁旧摩托车,不是大阳就是嘉陵牌的,比较小的湾梁两轮轻便摩托车,非常旧,车轮也没有气了,就是废品也没有牌照,中间过了一天他又拉了四根槽钢还有一个破犁、一个破耙,我给了他350元钱,这次也是骑三轮摩托车去的,中间又过了几天,都开始收秋了,他又去了,这一次是他开了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带了一个两轮的拖斗,拉了一些破旧的铁栏杆,有角铁、有圆钢筋,我给了他多少钱忘了。不是200元就是300元,我记不准了,他就卖了这几次。我把这些东西都卖给人家来收的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 0 一五年 二月四 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