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9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虹彩、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7时许,在鲁岗乡高产角村云天超市门前,被告人高某某与受害人秦某某因之前栽树的矛盾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打斗中高某某用拳头打击秦某某左侧胸部,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民事部分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医疗费4887.22元,误工费253元,护理费875.2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6455.42元。并提供证据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封丘县人民医院处方两张。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现在没钱,无能力赔偿。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时许,在鲁岗乡高产角村云天超市门前,被告人高某某与受害人秦某某因之前栽树的矛盾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打斗中高某某用拳头打击秦某某左侧胸部,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秦某某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受害人秦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4887.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 户籍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前科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系传唤到案。 2、现场方位图 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3、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鉴定人秦某某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共计3025.22元,门诊票据5张,共计1862元,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处方两张。 证明受害人秦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证明了2014年10月4日早上7时许,其在自家超市里营业,秦某某来买了一盒烟走了。然后就听见秦某某和谁吵架,一会儿秦某某和高某某来找其丈夫高杰(该村干部)了,高杰不在家,他俩又出来了。在超市门口又吵起来了,好像是因为树的事吵咧,后来看见他俩打了起来,就将二人拉开了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其与被告人因为之前栽树的事有矛盾,2014年10月4日早上7时许,秦某某去本村云天超市买了一盒烟,出门正好碰见高某某,高某某看见秦某某就开始骂,双方就吵了起来,后又赤手空拳打起来了,都是向对方身上乱夯乱打。高某某用拳头往秦某某左边肋骨处打了一拳,秦某某疼的蹲下了,这时云天超市的老板娘把高某某推走了,停了一会儿秦某某也回家了。后来疼的厉害,就去医院检查,结果折了三根肋骨,然后秦某某就报警了。 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4年10月4日早上7时许,其经过云天超市门前碰见秦某某,因为之前有纠纷,他们打了起来,打架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拿东西,空手相互往对方上半身胡乱打。后秦某某捂着肚子蹲那了,超市的小霞把其推走了的事情经过。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物质损失,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即医疗费4887.22元,误工费253元,护理费875.2元,营养费165元,伙食补助费165元,以上共计628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5.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