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04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2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甲,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2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并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邵某甲、王某某三人开车行驶到曹岗村北街时,将同村卢建兴家的狗撞伤,后双方在卢建兴家门口商量解决此事时,双方发生冲突,引起打架,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邵某甲三人同时参与了对卢某某外甥李某某的殴打,致使李某某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并提供证据:1、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邵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封丘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卢某某、刘某、李某甲、卢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邵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