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09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携带3把匕首跳墙进入同村石文昌院内,又跳窗进入石文昌房内实施盗窃。盗窃时被石文昌的邻居石文芳发现并报警,封丘县公安局民警赶到后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葛某某当场抓获,民警从葛某某身上搜出3把匕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物证3把匕首;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照片、村委会证明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振武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匕首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