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2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1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并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1日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毕某某、边某某(已判刑)、张某三人酒后到封丘县宋源文化商业街红雨酒吧玩摇色子时与酒吧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生争执,毕某某持啤酒瓶砸刘某某头部,接着边某某伙同毕某某殴打刘某某。之后边某某在红雨酒吧内摔啤酒瓶,摔坏、砸烂电脑、液晶拼接显示屏,光速灯、苹果手机、灯控台等物品,因连电烧坏两只音响和一套打碟机。张某在红雨酒吧内往舞台上砸啤酒瓶。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封丘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红雨酒吧内被砸坏物品价值48282元。并提供证据:1、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2份;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结论、封丘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损坏物品照片;红雨酒吧监控视频。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毕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张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毕某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