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12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2014年12月26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12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2014年12月26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未经批准,在其租住的封丘县北干道迎宾宾馆205号房间内私自生产膏药及药丸,并在封丘县鲁岗乡、黄德镇进行销售,至案发二人共计销售金额约为5千余元。2014年12月13日封丘县公安局民警从杨某某、杨某甲处扣押膏药923贴,药丸614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封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禁止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非法药品的生产、销售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