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26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时撤销2010年12月9日原判刑罚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仝方瑞,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仝方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姚某某在封丘县看守所羁押于同一监室。2014年5月12日6时40分许,因周某指责姚某某在监室值班表上写字,二人因此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周某用右膝顶在姚某某左胸部,致使姚某某左侧第4、5、6、7胁骨骨折。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周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朱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事发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积极给被害人治疗,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姚某某在封丘县看守所羁押于同一监室。2014年5月12日6时40分许,因周某指责姚某某在监室值班表上写字,二人因此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周某用右膝顶在姚某某左胸部,致使姚某某左侧第4、5、6、7胁骨骨折。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照片、户籍、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周某于1984年7月1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前科证明被告人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26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时撤销2010年12月9日原判刑罚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证明受害人姚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4、监控光盘一张; 证明被告人周某与受害人姚某某在监所发生打架时的监控情况。 5、证人宋某某、朱某、蔡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2014年5月12日早上6点多钟,我们起床在监室坐着,周某看到值班表上有乱写的字,问是谁写的。姚某某是他写的。周某说不让在上边乱写乱画,两人就开始吵,周某用脚踢了姚某某一下,姚某某从登子上站起来把周某推倒了。周某用膝盖朝姚某某胸部肋骨处顶了一下,又往他身上跺了一脚,后被同监室的人拉开了。 6、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供述了2014年5月12日凌晨4点多钟我站岗值班,我想起5月12日是汶川大地震6周年,我随手用笔在墙上一张没写字的纸上写了一句6周年汶川大地震。到6点40分左右,同号犯周某看到我写的字,他就问谁写的字。我说我写的,周某说你找事呢,不让乱写乱画。我说我写这对谁都没啥影响。当时我靠墙在登子上坐着,周某就用右脚朝我左胸肋骨上跺了一脚,把我跺倒了,又朝我左眼角打了一拳,我从地上爬起来朝周某身上打了一拳,周某随手抓住我的衣领把我拉到他跟前用右膝盖朝我左胸肋骨处顶了几下,把我顶倒坐在地上不敢动了,同监室的人把我们拉开了。 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在2014年5月12日早上6点40分,姚某某在我们监室乱写乱画,当天是我值班,因此事我俩就吵起来了。当时姚某某在登子上坐着,我用脚轻轻踢了他一下,他站起来把我推倒了,我站起来用双手抓住姚某某的衣领用右膝盖朝他左胸肋骨处顶了一下,把他顶倒了,我又用右脚朝姚某某身上跺了一脚,我俩就打在一起了,后被同监室的人拉开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