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075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汪某某在封丘县城关镇府前街如果服装店盗走灰色毛衣一件,价值180元人民币。 2、2015年1月15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在封丘县城关镇粮食局隔壁衣品阁服装店盗走灰色毛衣一件,价值58元人民币。 3、2015年1月15人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在封丘县城关镇民主路韩衣阁内盗走黄色皮草一件,价值530元人民币。 4、2015年1月15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在封丘县城关镇民主路罗兰风情服装店盗走红色外套一件,价值9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盗服装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汪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柳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衣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将所盗服装退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