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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6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69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G5652H比亚迪轿车,沿封丘县冯村乡聂村至刘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冯村乡聂村西三百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边的田风花(电车上载有王丽丽)及在车旁边小便的温雨涵相撞,造成田风花、温雨涵受伤,温雨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风花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范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证据:1、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悬赏公告;调解赔偿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收到条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田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怀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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