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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3年3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6日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3年3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4年9月2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4年4月29日至2007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臧某某利用封丘县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冒用他人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8笔,共计69万元,其中:
1、2004年4月29日,臧某某冒用马某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1万元;
2、2004年6月16日,臧某某冒用赵某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8万元;
3、2004年12月1日,臧某某冒用常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18万元;
4、2005年1月13日,臧某某冒用马某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
5、2005年1月13日,臧某某冒用赵某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
6、2005年3月2日,臧某某冒用赵某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8万元;
7、2005年4月18日,臧某某冒用臧某甲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9万元;
8、2007年1月16日,臧某某冒用周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
二、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臧某某利用封丘县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冒用朱某的名义违法为李某某发放贷款25.9万元。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臧某某利用封丘县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冒用韩某某的名义违法为李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
以上贷款共计124.5万元,至立案前尚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法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证据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贷款合同复印件、还款单据,证人孟某某、朱某、臧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并当庭提供一份收回贷款计划书,表示尽力催还贷款,弥补国家亏损,要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至2007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臧某某利用封丘县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冒用他人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8笔,共计69万元,其中:
1、2004年4月29日,臧某某冒用马某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1万元;
2、2004年6月16日,臧某某冒用赵某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8万元;
3、2004年12月1日,臧某某冒用常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18万元;
4、2005年1月13日,臧某某冒用马某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
5、2005年1月13日,臧某某冒用赵某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
6、2005年3月2日,臧某某冒用赵某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8万元;
7、2005年4月18日,臧某某冒用臧某甲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9万元;
8、2007年1月16日,臧某某冒用周某的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
二、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臧某某利用封丘县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冒用朱某的名义违法为李某某发放贷款25.9万元。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臧某某利用封丘县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冒用韩某某的名义违法为李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
以上贷款共计124.5万元,至立案前尚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收回为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25.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臧某某出生于1965年10月5日,案发时系成年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臧某某无违法犯罪事实。
贷款合同复印件、还款单据
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臧某某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还款单据证明案发后以朱某名义违法为李某某发放的贷款25.9万元已经予以归还的事实。
3、封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证明
证明被告人臧某某自1985年8月参加信用社工作至今。
4、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证明
证明本案涉案人员赵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均不到案接受调查,证人常某查无此人及相关保证人均不到案接受调查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韩某某的证言
证明朱某没有在封丘县应举信用社贷款,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签名、印章及借款申请都不是本人签名。
韩某某陈述了本人没有在封丘县应举信用社贷款,贷款合同上所有签字都不是韩某某自己签的。
2、证人马某某、周某、臧某甲的证言
上述证人证明对涉案贷款情况均不知情的事实。
证人赵某丙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臧某某让其为朱某和韩某某两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字按章,河南鸿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赵某丙。
3、证人郭峰的证言
陈述了赵某甲和赵某某投资名仕堡的资金是从封丘县信用社臧某某处贷的,期间臧某某经常来博爱,彼此也都认识的事实。
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04年4月29日至2007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藏清红利用封丘县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冒用他人名义违法为赵某甲发放贷款8笔,共计69万元,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臧某某利用封丘县信息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冒用朱某的名义违法为李某某发放贷款25.9万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臧某某利用封丘县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冒用韩某某的名义违法为李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案发后,冒用朱某名义违法为李某某发放贷款25.9万元已收回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4.5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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