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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二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二飞,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二飞,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二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二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黄二飞与王宇飞(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C区南门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x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黑色宗申牌TN150-8C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藏匿于一无人小区并伺机驾车逃至山东老家。次日2时许,王宇飞驾驶摩托车载黄二飞行至航空港区张庄镇南街丁字路口向东2公里处时,因见巡警惊慌摔倒,二人遂弃车逃离现场。被盗摩托车系张xx于2014年6月4日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10月26日,黄二飞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黄二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黄二飞家属赔偿张xx现金5000元,张xx对黄二飞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二飞的供述;同案犯王宇飞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梁xx的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学籍证明;赃物照片;被盗摩托车发票;领条;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黄二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二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黄二飞与王宇飞(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C区南门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x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黑色宗申牌TN150-8C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藏匿于一无人小区并伺机驾车逃至山东老家。次日2时许,王宇飞驾驶摩托车载黄二飞行至航空港区张庄镇南街丁字路口向东2公里处时,因见巡警惊慌摔倒,二人遂弃车逃离现场。被盗摩托车系张xx于2014年6月4日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二飞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黄二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黄二飞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x人民币5000元,张xx对黄二飞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黄二飞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同案犯王宇飞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2日4时许,其伙同黄二飞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C区南门停车场内盗窃了一辆黑色摩托车,证人梁xx的证言与王宇飞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2日7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集团C区南门停车场内的摩托车被盗;
4、被盗摩托车发票,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值;
5、领条,证实了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xx;
6、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黄二飞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张xx对黄二飞的行为表示谅解;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8、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二飞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9、前科证明;学籍证明;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二飞伙同王宇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二飞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二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1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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