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远,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黄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志远在航空港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D区南门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彭×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黄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志远在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D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5日黄志远对被害人彭×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志远的供述、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黄志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黄志远依法判处单处罚金的刑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黄志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志远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志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