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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三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三军,男,1972午5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6日被本院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三军,男,1972午5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三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l0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魏三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裕鸿花园停车场出口南侧大门处,趁被害人吕X山整理奥迪A6汽车后备箱不备之际,将吕X山放于车驾驶座上的红色手包盗走,手包内装有酷派牌大观4手机一部、13000余元现金、身份证及几张银行卡。现赃物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4年11月13日l7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头道胡同将魏三军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魏三军供述;被害人吕万山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明细及客户基本信息;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三军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三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l0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魏三军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裕鸿花园停车场出口南侧大门处,趁被害人吕X山整理奥迪A6汽车后备箱不备之际,将吕X山放于车驾驶座上的红色手包盗走,手包内装有酷派牌大观4手机一部、13000余元现金、身份证及几张银行卡。现赃物均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014年11月13日l7时许,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头道胡同将魏三军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魏三军的供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明细及客户基本信息,证明2014年l0月中旬一天13时许,魏三军骑摩托车行至郑州市裕鸿花园停车场出口南侧大门处时,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放于汽车驾驶座上的红色手包盗走,手包内装有酷派牌手机一部、13000余元现金、身份证和银行卡,随后魏三军将赃款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并将手机销赃,赃款挥霍;
2、被害人吕X山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l0月16日13时20分许,其将汽车停在郑州市紫荆山路裕鸿花园停车场出口南侧大门处,后下车到后备箱拿东西,此时一男子骑电动车冲到其车门处打开车门,将其放在车内的红色手包盗走,并骑电动车离开。手包内装有酷派牌大观4手机一部、15000余元现金、身份证及银行卡;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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