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果,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4时17分许,被告人高果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豫康新城14栋一楼“博文网络家园”网吧,趁无人之机,将网吧收银员被害人王某甲放于收银台上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54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4年10月1日,民警在航空港区郑港一路与郑港四街交叉口“名门郡景”建筑工地内将高果抓获,高果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3日,高果亲属赔偿王某甲2200元,王某甲对高果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果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谢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高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高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4时17分许,被告人高果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14栋一楼“博文网络家园”网吧内,趁无人之机,将网吧收银员被害人王某甲放于收银台上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54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4年10月1日,公安民警在航空港区郑港一路与郑港四街交叉口“名门郡景”建筑工地内将被告人高果抓获,高果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3日,高果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200元,王某甲对高果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高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9月20日在航空港区豫康新城一网吧内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被盗丢失手机的时间和地点,与被告人高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卷中附有王某甲购买被盗手机的相关信息截图;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监控发现盗窃王某甲手机的男子并查明该男子的工作地址,报警后在该男子工作的地点抓获该男子的经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协助网吧人员确定了盗窃手机男子的身份并试图约该男子见面未果的经过; 4、卷中附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截图及被告人高果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高果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高果于2014年10月1日在航空港区“名门郡景”建筑工地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果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7、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0)园刑二初字第01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果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的相关情况;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44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2154元; 9、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果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0、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高果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亲属于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勇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