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天保,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天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天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天保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宋庄村超市买烟时,与被害人王X强发生口角。高天保的弟弟高X顺听说后,到超市找王X强评理,高天保顺手将随身携带的菜刀装入上衣口袋紧随其后。因王X强有辱骂、推搡等行为,高天保持刀砍向王X强致其头部流血,王X强用随手捡来的木棍、砖头打高天保。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X强伤势已构成轻伤,高天保体表未见损伤。 2014年6月17日21时50分,甘肃省武威铁路公安处疏勒河车站派出所民警在疏勒河车站将高天保抓获,于6月18日至6月26日暂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看守所,于6月26日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天保的供述;被害人王X强的陈述;证人王X营、王X田、张X花、王X拴、高X顺的证言;受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张庄派出所证明;年龄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天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天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天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高天保到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宋庄村超市买烟时,与被害人王X强发生口角。高天保的弟弟高X顺听说后,到超市找王X强评理,高天保顺手将随身携带的菜刀装入上衣口袋紧随其后。因王X强有辱骂、推搡等行为,高天保持刀砍向王X强致其头部流血,王X强用随手捡来的木棍、砖头打高天保。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X强伤势已构成轻伤,高天保体表未见损伤。 2014年6月17日21时50分,甘肃省武威铁路公安处疏勒河车站派出所民警在疏勒河车站将高天保抓获,于6月18日至6月26日暂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看守所,于6月26日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天保的供述,其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高天保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X强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在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宋庄村门口的超市,其与高天保、高X顺发生争执,后被高天保持刀砍伤的情况; 3、证人王X营、王X田、张X花、王X拴、高X顺的证言,证人王X营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20日晚上7点,其看见王X拴在夺高天保的刀,并阻止王X强打高天保的情况;证人张X花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高天保与王X强发生争执的情况;证人王X拴的证言证明了王X强与高天保、高X顺发生争执的情况;证人高X顺的证言证明了高天保与王X强发生争执,并相互对打的情况; 3、受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2013年12月20日接到王X强报警称被人砍伤,2014年6月17日网上逃犯高天保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的情况; 4、年龄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高天保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以及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王X强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高天保系在超市门口砍伤自己的男子;辨认人高天保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X强系被其砍伤的男子; 6、证人王X田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张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2074、12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王X强的伤情构成轻伤、高天保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天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高天保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天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杨建明 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