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书川,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高占,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占,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慧玲,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高占,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惠珍,女,1969年9月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高占,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马彦涛,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川、李X占、李X玲、李X珍以要求被告人马彦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占并作为李X川、李X玲、李X珍的代理人,被告人马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马彦涛无证驾驶无牌照LF110—11N炫影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省道33KM+130M(炮李村口)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王X先撞倒,致王X先受伤。后王X先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经鉴定,王X先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6月15日,民警将马彦涛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彦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马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先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马彦涛为王X先垫付医药费3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彦涛供述;证人李X占、赵X明、李X、李X勤、录X旺、郑X钦证言;年龄及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X先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马彦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还认为马彦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川、李X占、李X玲、李X珍要求被告人马彦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救护费与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325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殡葬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马彦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赔偿,对各项证据无异议,但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马彦涛无证驾驶无牌照LF110—11N炫影牌两轮摩托车沿航空港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省道33KM+130M(炮李村口)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王X先撞倒,致王X先受伤。后王X先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4日死亡。经鉴定,王X先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6月15日,公安民警将马彦涛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彦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马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先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马彦涛为王X先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X先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7996.4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彦涛的供述,证明了其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 2、证人李X占、赵X明、李X、李X勤、录X旺、郑X钦的证言,李X占的证言证明了交通事故的案发时间、地点与伤者情况以及被告人垫付医药费情况;赵X明、李X勤、录X旺的证言证明了交通事故的案发时间及地点的相关情况;李X的证言证明了交通事故的案发时间、地点及伤者与被告人的相关情况;郑X钦的证言证明了马彦涛垫付医药费3300元的事实;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马彦涛到案的情况; 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事故现场位置及肇事车辆碰撞痕迹的情况; 5、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彦涛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马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先不负事故责任;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X先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等证据附卷,证实了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8、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发生事故后被害人王X先的伤情; 9、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一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殡葬费票据2张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王X先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后,不治身亡的相关花费。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彦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围,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706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系王X先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本院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实际伤情,酌定被害人需二人护理十七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应为2720元。 关于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18979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案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被害人死亡时年满六十六周岁,按十四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1865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得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马彦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彦涛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彦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马彦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书川、李高占、李慧玲、李惠珍死亡赔偿金118650元、丧葬费18979元、医疗费70698元、护理费272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300元,共应支付人民币2077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书川、李高占、李慧玲、李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杨利军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