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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惯军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惯军,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惯军,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惯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惯军及其辩护人赵新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惯军与王民新(在逃)预谋后,于2014年7月28日23时许,陈惯军凭借王民新厂牌及陈惯军本人的手持扫描单携带46块假iPhone5S主板进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科技集团B区05栋2楼车间,找到王民新利用担任该车间大维修线储备全技员的职务之便准备好的46块iPhone5S主板及配套手机菜单键,并将假主板与之调换,后陈惯军携带46块iPhone5S主板及配套手机菜单键出B区二线岗时被富士康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陈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显示,iPhone5S主板单价为人民币597.77元,46块总计人民币27497.25元,iPhone5S菜单键单价为人民币73.92元,46个总计人民币3400.3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惯军的供述;证人黄×、邓××、郭××、吴××、张××、李××、刘××、宁××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惯军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还认为陈惯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陈惯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陈惯军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系犯罪未遂,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惯军与王民新预谋后,于2014年7月28日23时许凭借王民新厂牌及陈惯军本人的手持扫描单携带46块假iPhone5S主板进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B区05栋2楼车间,找到王民新并拿到王民新利用担任该车间大维修线储备全技员的职务之便准备好的46块iPhone5S主板及配套手机菜单键,将假主板与真主板调换,后陈惯军携带46块iPhone5S主板及配套手机菜单键出B区二线岗时被鸿富锦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陈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显示,iPhone5S主板单价为人民币597.77元,46块共计人民币27497.42元;iPhone5S菜单键单价为人民币73.92元,46个共计人民币3400.3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惯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凭借王民新厂牌及陈惯军本人的手持扫描单将46块假iPhone5S主板带入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车间,其拿到王民新调换好的真手机主板及配套手机菜单键后带出厂区时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在航空港区鸿富锦公司B区北大门从陈惯军随身携带的静电衣内找到iPhone5S手机主板及手机按键各46个,后公司委托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证人邓××、郭××、吴××、张××、李××的证言亦证明在公司B区北大门查获陈惯军携带公司财物的事实;该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在卷佐证;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王民新在鸿富锦公司的职务及工作职责;
4、证人宁××的证言,证明陈惯军持有效手持扫描申请单,可以不刷卡、不通过安检门进入车间的相关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惯军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6、前科查询、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惯军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天的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员工信息表、劳动合同书、薪资证明、工作职责及岗位说明,证实了鸿富锦公司的性质,被告人陈惯军系该公司员工及其工作职责的相关情况;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鸿富锦公司出具的检测说明、美元汇率说明、价值证明,证实了涉案手机主板及手机菜单键的价值;
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王民新厂牌照片;车间监控视频截图;IDPBG过安检门禁需手持探测器扫描申请表、手持扫描单功能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鸿富锦公司B区北二线门岗刷卡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惯军身为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陈惯军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鸿富锦公司价值30897.74元的手机主板及菜单键占为己有,属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惯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陈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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